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铁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太平山镇张某乙家的赌场上想要点钱花,李某某先在赌场上赌几把输了,之后三人找茬把坐庄的人打了,被人拉开后离开。第二天中午张某丙找李某某说和,让李某某别去张某乙赌场上闹事,并答应给他们一些钱,让李某某他们有时间去拿就行。当天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带领铁某某、张某甲又去张某乙的赌场,李某某见张某乙没有给钱的意思就来气了,想搅合搅合,就上楼到赌场上玩了几把被张某乙拽下楼,李某某让铁某某到车上拿家伙,李某某和铁某某每人拿一把扎枪,张某甲拿一把钩子,上楼将程某某、汪某某、孟某某打了。汪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4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铁某某(二人已判刑)到太平山镇张某乙家的赌场上想要点钱花,李某某先在赌场上赌几把输了,之后三人找茬把坐庄的人打了,被人拉开后离开。第二天中午张某丙找李某某说和,让李某某别去张某乙赌场上闹事,并答应给他们一些钱,让李某某他们有时间去拿就行。当天下午5点多钟,李某某带领铁某某、张某甲又去张某乙的赌场,李某某见张某乙没有给钱的意思就来气了,想搅合搅合,就上楼到赌场上玩了几把被张某乙拽下楼,李某某让铁某某到车上拿家伙,李某某和铁某某每人拿一把扎枪,张某甲拿一把钩子,上楼将程某某、汪某某、孟某某打了。汪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0月14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汪某某表示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孟某某表示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害人均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对他和铁某某说去太平山镇街里张三(张某乙)赌场要点钱花,他们同意了。一天晚上,他们三人租了一台银灰色速腾车,铁某某开车,他们就去张三赌场了。到那后,李某某就开始玩,他站在后面看着,铁某某在隔壁屋子看电视。李某某玩一会,输了,说庄家偷看他牌,上前就用拳脚打这个庄家。他看李某某和别人打起来了,就拿起屋里的铁凳子打这个庄家肩膀一下,铁某某听见打架也过来帮着打这个庄家。后来被张三拉开了,他们就不打了,赌局也给搅黄了。李某某让张三把他输的钱给他,当时张三害怕,就答应第二天给钱,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中午狗张三(张某丁)请李某某吃饭,当时有他、铁某某和鞠四(和张三一起开赌场的)在场,张某丁让李某某别去张三赌场闹事,当时李某某答应了,但要张三把他输的钱给了。张某丁就让李某某饭后去张三那取钱。饭后李某某、铁某某和他到太平山镇张三赌场,张三正好在楼下,就上他们车上,李某某向张三要钱,张三说赌博的人没了,今天赌局没成上,就没给李某某钱。他们三人就上张三家二楼了。当时屋里有20多人玩牌九呢,李某某就跟着玩上了。玩了两把,赢了500元。张三拽李某某下楼,说自己家人玩呢,他们三人下楼时,听见有人骂了几句,他们当时以为骂他们呢。下楼后,李某某说上车取家伙,李某某和铁某某在车上准备了扎枪、板斧、钩子、尖刀,李某某和铁某某每人拿一把扎枪,他一手拿尖刀、一手拿板斧,他们三人就上二楼,他拿的板斧上楼时被张三抢去了。李某某看他手里就有一把尖刀,就让他下楼拿东西打仗,他就下楼从车备箱里拿把铁钩子跑回二楼。上楼后,看见李某某、铁某某正和拿那三个人打呢,屋里还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他就拿钩子和一个人打,打了一会,他看见铁某某把一个人扎蹲地上了,李某某头部受伤了,他们就走了。2013年10月14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他听说太平山镇张三家放赌局,就寻思去那弄点钱花,他把这事和铁某某、小子(张某甲)说了,他俩也同意了。铁某某在长春租了一辆速腾轿车,他和铁某某准备了扎枪、尖刀、铁钩子,放在车后备箱里。他们事先说好他上去玩,借机找茬闹事,好让张三给他们钱。他们三人就开车去太平山镇张三赌局了。他上去玩,输了17000元,他怀疑他身后人和推牌九的人搞鬼,也想借机闹事,他们三人就把他身后的人和推牌九的人打了。被张三拉开后,他让张三把他输的钱给了,张三当时害怕,就答应第二天给他钱。第二天张某丁(外号狗张三)约他吃饭,从中说和,答应让他饭后到张三那取钱,他就答应不去张三赌场闹事了。他和铁某某、小子开车去张三赌场,张三没给他钱,他就很生气,就想捣乱。他上楼玩了两把,赢了500元,张三就往楼下拽他。他听见有人骂了句,还有人把牌九摔桌子上了。他急了,就和坐庄的人吵起来了。张三怕打起来,就把他拽到楼下了。他下楼后告诉铁某某到车后备箱拿家伙,铁某某和小子就去拿了。他先空手上楼,耍钱的人一见要打仗,就都往出走。屋里只剩下和他推牌九的男的和两个照管的男的,还有一个女的。他奔和他推牌九的那个男的去了,给推牌九那个男的照管的其中一个男的把刀拿出来,砍他头部一刀。这时铁某某和小子每人拿把扎枪上来了,他把小子手里的扎枪接过来,小子又到楼下拿个铁钩子上来,他们三人就开始打那几个人,那几个人拿凳子和牌九桌招架,他用扎枪把其中一个人头部打出血了。还有一个人裆部受伤了,他当时也不知道谁扎的。后来张三和几个人把他们拉开了。他头部出血了,铁某某和小子就把他送长岭县医院治疗了。
3、证人铁某某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让他和小子陪着去太平山镇张三家赌场玩,他就开着他们组的银灰色速腾轿车去了张三赌场。李某某去玩了,小子和李某某在一起,他在隔壁屋呆着了。玩一会李某某说在他身后有个人看他牌,告诉推牌九的人。就和那个人打起来了,小子拿铁凳子打那个人,他也过去帮着李某某打那个人,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6点左右,李某某又让他和小子陪着去太平山镇张三赌场,他们就开着那辆速腾轿车去了。李某某和小子先上的楼,他上去时看见李某某正玩着呢,张三拽李某某下楼,他和小子也跟着下楼。这是听见有人摔牌九,还骂了两句,他们以为是骂他们。李某某说上车取家伙,他和李某某每人拿一把扎枪、小子拿一把板斧、一把尖刀。李某某和小子先上楼和三个男的打起来了,他上楼后用扎枪把一个人扎伤了,那人蹲在地上了。后来看见李某某受伤了,他们就走了。
4、被害人程某某、汪某某、孟某某陈述,2013年2月21日晚上6点多钟,程某某和他对象赵某某、汪某某、孟某某去太平山镇张三家二楼玩牌九。程某某坐庄推,汪某某和孟某某为他把钱。玩十多分钟后,李某某(后来知道的)领两个男的上楼了。李某某押了一把,赢了。张三把李某某拽下楼了,过一会儿,听见有人往楼上跑,二楼的十多个人都下楼了,楼上就剩他、赵某某、汪某某和孟某某了。这时李某某领着两个男的每人手里拿着一把扎枪,其中有个男的另一只手里还拿着一把尖刀。李某某让他们三人都跪下,他们没跪。李某某和那两个男的用扎枪扎他们。程某某拿一个三条腿的凳子和李某某打起来了,把李某某脑袋打出血了,程某某的耳朵被打掉一块皮。汪某某的睾丸被扎坏了,孟某某的脑袋被砍坏了。那三人看汪某某和孟某某受伤了,就下楼走了。张三找车把汪某某和孟某某送医院了。
5、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时李某某领着两个男的拿着扎枪上楼让程某某、汪某某、孟某某跪下,他们没跪。李某某和那两个男的就用扎枪扎他们,他们拿凳子挡,程某某右侧耳朵被扎坏了,汪某某睾丸被扎坏了,孟某某脑袋左侧被扎坏了。
6、证人鞠某某证实,案发时他在张某乙家二楼隔壁屋子躺着,听见二楼走廊有人吵吵,他就出来了。看见十多个人往楼下跑,李某某拿着扎枪往楼上走呢,还有一个拿着斧头的人往楼上走,被张某乙把斧头抢下来了。还有一个男的也跟上楼了。他就下楼了。大约十分钟后,李某某领着两个男的开车走了。程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受伤了,被送医院了。
7、证人王某某证实,案发时他在隔壁屋里躺着,听见一个女的喊,别打了都扎坏了,出血了,他就去那屋看,李某某领着俩男的拿着扎枪下楼了。程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还有个女的也下楼了。他进屋一看,桌、凳都倒了,牌九洒一地,地上还有血。他就把屋子打扫干净走了。
8、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太平山粮库职工,自己家开麻将馆。2013年2月21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外甥王某某乙给他打电话说程某某来他家赌场推牌九,他就往家走。半路碰见李某某三人,让他上车说事,李某某说昨天在他家玩时丢钱了,他告诉李某某看见一个挺高个男的捡钱了。他就下车上楼看见程某某正在推牌九,这时李某某也上来要赌几把,他没让李某某玩,把李某某推下楼。李某某说楼上有人斜楞他,叫和他一起来的两个人拿扎枪。李某某和其中一个男的一人拿一把扎枪,另一个男的拿一把板斧,就往楼上冲,他拦李某某,被李某某用扎枪把手划个口子,他就没再拦着。他把拿斧子的那个人手中的斧子抢下来了,这个人从身上掏出一把40多厘米的尖刀说不让开就扎他,他就让开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大约过十分钟左右李某某和那两个男的下楼开车跑了。后来他知道李某某他们把程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扎伤了。
9、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9月26日,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11、法庭询问被害人笔录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暂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孟某某放弃提起民事诉讼,希望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12、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2年9月8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持械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雅 双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