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中赵某某头部,二人滚落到路边的排水沟内,李某被旁人劝解松开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被发现已在排水沟内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因急性心肌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撕打、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
被告人李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中赵某某头部,二人滚落到路边的排水沟内,李某被旁人劝解松开赵某某,随后赵某某被发现已在排水沟内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因急性心肌缺血引起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撕打、情绪激动等为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临时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勘验检查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