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胡同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01mg/100ml。
被告人陆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胡同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0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