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祝永。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虚假的工作、房产等信息在长春市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11月8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783.1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归还部分欠款5,7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时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虚假的工作、房产等信息在长春市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11月8日,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2,783.1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有效催缴后已超过90天,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11日投案自首,并于同日归还部分欠款5,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银行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及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