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7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检测结果99mg/100ml)驾驶×××号出租车,在长岭镇长丰街帝豪网吧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7时10分,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驶×××号夏利出租车,在长岭镇长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帝豪网吧门前,与李某某驾驶的×××号马自达轿车会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当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宏光医院就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费51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8月8日17时10分,他驾驶他自己的×××号夏利牌轿车在长岭镇长丰街沿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帝豪网吧门前),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捷达车停靠在西侧路边上,他就绕过那辆捷达车到另外的车道行驶,对面就过来一辆马自达轿车,他踩刹车来不及了,那辆马自达车停下了,他的车就把那辆马自达车撞上了。撞车后那辆马自达车司机报警了,他在宏光医院就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时她驾驶她女儿于某甲的×××号马自达轿车拉着于某丙、孙某、于某乙三人由二中家属楼出来回她家兴达富苑小区,行至事故地,一辆出租车沿油路自北向南与她车相向行驶,她按了两下喇叭,那车还向前开,她就踩刹车站下,那辆出租车过来就把她车撞了。车被撞后她就报警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4、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协议书证实,胡某某赔偿李某某修车款5160元。
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抓获。
8、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1日,没有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佳
二O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