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吉07-50032号四轮拖拉机及车斗内载有乘人董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张某甲由长岭县新安镇回四合村家途中,当行至县道147线1公里处时,车斗内乘人张某甲从车斗内跌落,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韩某甲让妻子董某某报警,董某某委托侄子董某乙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韩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检测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肇事后能够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吉07-50032号四轮拖拉机及车斗(内载有乘人董某某、韩某乙、韩某丙、张某甲)由长岭县新安镇回四合村家途中,当行至县道147线1公里处时,车斗内乘人张某甲从车斗内跌落,致张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韩某甲让妻子董某某报警,董某某委托侄子董某乙打电话报警。韩某甲一直在现场等侯处理。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韩某甲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经检测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处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3年9月1日13时30分许,他驾驶吉07-50032号四轮拖拉机由新安镇回四方村,车斗里的米袋子上坐着他妻子董某某、女儿韩某乙、弟弟韩某丙和他叔伯婶张某乙(就是张某甲)。行至事故地,因为路面不平,车颠了几下,他听董某某喊:“站下”,他停下车一看,张某乙已经从车上掉下去了,他停车的地方离她有十多米,张某乙当时就死了。他让董某某报警,董某某给她侄子董彦斌打电话让他报的警,不一会派出所就来人了。他跟派出所民警说他去新安镇订口棺材,一会回来。他回来时交警队来人了,他就跟他们去接受调查了。
2、证人韩某丙、董某某、韩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四人坐在韩某甲开的四轮车车斗里的瓜子饼上,行至事故地张某甲从车斗里掉出去了,董某某喊“停车”,车停下后,发现张某甲已经不行了。
3、证人韩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四人坐在韩某甲开的四轮车车斗里的瓜子饼上,当时她低着头,什么也没看见。
4、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钟,他看见张某乙(张某甲)搭韩某甲的四轮车去新安镇买车内胎。
5、证人李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钟,董某乙打电话说韩某甲开四轮车在新安镇北面发生交通事故了,不知道派出所电话,让他报警,他就给派出所打的报警电话。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甲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甲的死亡原因是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碎裂。
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10、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结业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8月8日在长岭县农业机械化学校农机驾驶专业结业。
11、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询问被害人近亲属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和被告人韩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2、破案经过、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
13、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70年11月15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肇事后能够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其行为得到被害方谅解。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韩某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合上述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华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