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军,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海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08年1月27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经中国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9,969.4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军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海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08年1月27日开始透支使用,于2015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经中国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至案发时,该卡欠款本金累计人民币29,969.4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军已将欠款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持卡人查询信息、催收记录、存款回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海军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海军系自首,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重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海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零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