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焱。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以安排被害人王某到路政执法相关部门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
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以安排被害人马某甲到路政执法相关部门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某网吧骗取被害人马某甲32,000.00元。
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安排被害人马某乙妻子李某甲到吉林大学南湖校区通讯工程学院学工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52,000.00元,案发前返还43,500.00元,剩余8,500.00元未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共计90,500.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消费。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分别与被害人王某、马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张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以安排被害人王某到路政执法相关部门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0元。
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以安排被害人马某甲到路政执法相关部门工作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某网吧骗取被害人马某甲32,000.00元。
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以安排被害人马某乙妻子李某甲到吉林大学南湖校区通讯工程学院学工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52,000.00元,案发前返还43,500.00元,剩余8,500.00元未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共计90,500.00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消费。案发后其投案自首,并分别与被害人王某、马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欠条一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申请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两份、指认照片、证人李某甲、孙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