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轿车沿长岭镇迎旭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镇永安东路于迎旭北街路口处,同由西向东行驶吴某某驾驶的×××(临)号车在路口处相撞,撞后×××号车失控,又同李某某停在路西侧植树台上的吉J5Y5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损失约25000余元。2013年11月11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27mg/100ml。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轿车沿长岭镇迎旭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岭镇永安东路于迎旭北街路口处,同由西向东行驶吴某某驾驶的×××(临)号车在路口处相撞,撞后×××号车失控,又同李某某停在路西侧植树台上的吉J5Y5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损失约25000余元。2013年11月11日经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27mg/100ml。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财产损失2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修车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3年11月8日23时许,他驾驶李某乙的×××号吉利牌轿车拉着包某某在长岭街内溜达,沿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北市场附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台轿车相撞了,撞后他驾驶的车失控掉头又撞到路西侧的垃圾箱和一辆面包车上。当日,他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吴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8日23时5分许,他开王艳艳的×××号(临)马自达轿车和妻子王某送刘某,沿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轿车相撞,撞车后那辆轿车失控,掉头又撞在路西侧植树台上的垃圾箱和一辆面包车上。
3、证人包某某证实,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胡某某拉着他沿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撞车后他乘坐的车失控,又撞到路西侧的垃圾箱和一辆面包车上。
4、证人李某某证实,发生事故时他车停在他家门前的植树台上,车后侧及后保险杠被撞坏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6、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无证驾驶。
8、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胡某某赔偿吴某某修车款22000元,支付×××号车辆修理费3500元。
10、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被抓获。
11、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19日,没有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佳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