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宏,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盗窃,于2003年1月2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男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部分: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二楼,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苹果3代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宝宏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酒楼,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宝宏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餐厅二楼,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12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宝宏盗窃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16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朱宝宏多次容留孙某甲、姜某某、孙某乙在其借住的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工程学院宿舍左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2015年7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8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8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朱宝宏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酒店二楼,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苹果3代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0元。
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宝宏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酒楼,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600.00元。
2013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朱宝宏在深圳市罗湖区某餐厅二楼,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12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宝宏盗窃三次,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1,160.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朱宝宏多次容留孙某甲、姜某某、孙某乙在其借住的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工程学院宿舍左门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
2015年7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8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8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孙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宝宏在前述地点,容留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宝宏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朱宝宏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宝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宝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宝宏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40.00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6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