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酒后在长岭县太平川镇“鼎盛大酒店”门前,手持菜刀随意乱砍过往的路人及车辆,太平川派出所辅警刘某甲下社区走委时经过鼎盛大酒店门前,被宋某某用菜刀砍伤右肩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告发将宋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酒后在长岭县太平川镇“鼎盛大酒店”门前,手持菜刀随意乱砍过往的路人及车辆,太平川派出所辅警刘某甲下社区走委时经过鼎盛大酒店门前,被宋某某用菜刀砍伤右肩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告发将宋某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5月7日中午,他在家喝酒,喝醉了。以后发生什么事不记得了。等他醒酒后,发现他已经在派出所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5月7日15时许,他准备下社区走委,走到太平川镇鼎盛大酒店门口,看见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坐在地上用菜刀砍地。他从这个男的身边经过时,这个男的问他是不是公安局的,他说是,那个男的就骂他,他回头看那个男的一眼,那个男的就从地上起来拿菜刀奔他过来了,用菜刀砍他右侧肩膀一下。他就往前跑,那个男的就在后面追,追到20多米的时候,那个男的撇菜刀砍他,没有砍到。他就站下和那个男的撕巴在一起,那个男的又捡起菜刀要砍他,他把这个男的制服了。他让在边上看的人报警,不知道谁打电话报的警,不一会警察来了,就把这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贾某某、刘某乙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她们在太平川镇客运站门口停着车等活,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把菜刀,在彩凤商店和鼎盛大酒店这段路上来回走。这时从北边靠西边的路上过来一个穿警服的人,拿菜刀的人不知道和穿警服的人说啥了,拿菜刀的人就砍穿警服的人,穿警服的人就跑,那个拿菜刀的人就撇菜刀砍那个穿警服的人,没有砍到。那个穿警服的人就回头和那个人撕巴,把那个男的按地上了。那个穿警服的人对他们喊快报警,刘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席某某证实,他在太平川客运站对面开了一个苯板店。2014年5月7日下午三时许,他从苯板店出去倒垃圾时,看见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坐在道边。有个穿警服的男的走过来,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就骂那个穿警服的人,穿警服的人没有理会。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就拿把菜刀追穿警服的男的,没追上,就撇菜刀砍,没砍到。那个穿警服的男的就去拿刀,刀被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抢到了,他俩就撕巴起来,那个穿警服的男的就把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按在地上。穿警服的男的喊快报警,就听有人说已经报完警了。大约过二、三分钟,警察来把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带走了。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三时许,她开出租车走到太平川镇鼎盛大酒店附近,看到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在到西站着,她就往道东靠,这个人就撵着用菜刀砍她的出租车,砍她出租车四刀。她就把车开走了。
6、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两点多钟,他开三轮车要去西风路附近的工地干活。到彩凤商店附近时,一个男的拿把菜刀奔他车过来了,他怕砍他的车,就开车加油冲过去了。那个人没追上他,就不追了。
7、证人孙某乙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三点多钟,他在车里坐着,看见一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坐在彩凤商店对面的地上拿着菜刀砍地,还砍过往的三轮车,但没砍到。这时一个穿警服的人过来了,那个拿菜刀的人就奔穿警服的人跑过去了,等到他俩跑到转盘道时,那个穿警服的人就把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制服了。后来警车来了,把那个穿白色半截袖的男的带走了。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9、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的部位情况。
10、办案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从太平川派出所提取被告人宋某某所持菜刀一把。
11、法庭询问被害人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害人均希望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法判处。
1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8年4月3日,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持械寻衅滋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械寻衅滋事,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兴 文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常 志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