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此卡于2009年12月4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7,617.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被告人唐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此卡于2009年12月4日开卡使用,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37,617.0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逾期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还清银行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