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暨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齐某甲及李某甲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某甲、被告人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齐某乙,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重伤二级,两处十级残,一处八级残;齐某甲系轻伤一级。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09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甲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的诉讼请求: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0822.7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5535.88元,除去合作医疗报销的2670.98元剩余12864.90元,此款由李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64.90元由李某甲按照30%比例承担859.47元。)、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天×14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00元×14天×30%),以上费用合计14353.5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我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齐某甲的刑事责任; 2.请求被告人齐某甲赔偿医疗费148817.4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37.96元(98.12元/天×33天),护理费8189.28元(124.08元/天×33天×2人),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5460.84元(10780.12元/年×20年×35%),后续治疗费30000元,持续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12755.6元(98.12元/天×13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6761.1元,此款先由被告人齐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万元,余款216761.1元由齐某甲按70%责任比例赔付151732.77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的意见:我同意赔偿,但是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
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甲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齐某乙,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齐某甲、李某甲及李某甲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齐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重伤二级,两处十级残,一处八级残;齐某甲系轻伤一级;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3日接到匿名电话(133XXXXXXXX)报案,于2015年7月14日对李某甲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16日对齐宝申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23日20时许,齐某甲无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员齐某乙,与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齐某甲、李某甲及李某甲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李某甲经鉴定系重伤二级,齐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抽取静脉血检测,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09 mg/100ml,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
3. 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绘制现场记录图,并对现场情况、车辆情况进行拍照。
4.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二被告人均未取得驾驶证,×××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杜新江,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
5. 车辆检验报告证实,×××号两轮摩托车经检测合格。
6.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甲在该医院检查情况。
7.榆树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齐某甲在该医院住际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锁骨骨折,髋臼骨折,肋骨骨折。
8.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给齐某乙、孙某某和多次打电话,二人均称在外地,故对二人笔录未能转化。
9.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齐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齐某乙、李某乙无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66年1月18晶出生,齐某甲于1967年6月30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二人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乙证言,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我叔叔齐某甲驾驶摩托车驮着我,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我就感觉我叔叔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往左拐然后又靠边行驶接着又减速,我就往前看,这时我看见我们前方同向有一辆摩托车往右靠,然后又往左好像要调头,然后我们车就撞上了那辆摩托车,我就摔倒到了黑大公路东侧沟内,我从沟内上来后,看见我叔叔齐某甲头出血了,同时看见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躺在路上,旁边有个小孩在哭,我就跟路边的人说赶紧报警,打120。后来警察和120急救都来了。前边那辆摩托车肯定是行驶着,但是速度不快,我们车的前部撞到那辆车的尾部了,我没伤咋的。
2.证人孙某某和证言,我来说明一下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在黑大公路720公里+800米处的交通事故情况。我没看见撞击的过程,发生事故后我驾车经过现场,当时看见黑大公路上横躺着一个男的,北侧有辆摩托车,东侧沟内还有俩人,我就回粮点了,然后我又拉了两个人回事故现场,这时我发现还有个小男孩在东侧道边站着哭呢,还有个人在事故现场维护着过往车辆。我和我同事都经过了事故现场,我车号是×××号,我同事是×××号。
(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我爷爷驾驶摩托车驮着我从榆树市培英小学的宿舍出来,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的收粮点,我爷爷就下了摩托车,我坐着摩托车,我爷爷推着我走,这时我奶给我爷打电话,我也不知道说的啥,然后我爷爷接了一个电话,刚接上电话,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就把我们撞上了,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我是15时30分放学的,我爷爷去接的我,走到粮点那我爷爷因为喝酒了感觉迷糊就下来推着摩托车走的。
另供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我爷爷骑摩托车驮着我从榆树市培英小学的宿舍出来,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后面来一辆摩托车把我们撞上了,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事发时我爷爷是骑着摩托车的时候发生事故的,第一次询问我的时候我说推行是别人告诉我说的。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2015年6月23日我驾驶我自己的×××号摩托车驮齐某乙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0公里+800米处时,我看见我前方同向有一辆摩托车,但是看见的时候就到跟前了,那辆摩托车在道上左右直晃,然后我就躲,但是没躲过去,我们两车就撞上了,具体哪跟哪撞上了我不知道,然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后在中医院了,住了二十多天院,后来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公安机关我就去了。我发现前边的车时就几米远了,我车大灯不好使,不太亮稍微有点亮光,我没戴头盔,当时车速有四五十公里每小时。我没有驾驶证,事故造成我受伤,齐某乙没受伤,我驾驶的摩托车事实车主是我,登记名不是我,没有保险。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我驾驶我的无号牌摩托车驮我孙子李某乙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就被从我车后面上来的一辆摩托车追尾了,然后我连人带车就摔倒了,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前我在自己家喝了二两散白酒。我没有驾驶证。出事后我一直住院,先在长春住了20多天,后回榆树又住了20多天,后来警察给打电话让我去交警队,第二天我就去了。
(五)鉴定意见
1.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向该鉴定中心委托,确定无号牌豪爵HJ125-2型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A车)与×××号新感觉牌XGJ125-6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B车)事故时:碰撞接触部位、事故形态及李某甲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运动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B车前部与A车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事故时A车应处于骑行撞态。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A车,其前部与A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接触。碰撞后A车右翻、向南偏西方向滑移至其停位,A车右翻、向南偏东方向滑移至其停位。
2.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经该中心检测,齐某甲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含量;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3.09 mg/100ml。
3.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系右侧颞部、顶部颅板下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顶骨、额骨骨折,眶骨骨折,右侧眼球破裂。脑挫裂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系重伤二级。齐某甲系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系轻伤一级。
4.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李某甲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球破裂,视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甲、李某甲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此事故致齐某甲及李某甲均受伤,齐某甲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锁骨骨折,髋骨骨折,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535.88元,此款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2793.55元。李某甲在榆树市安济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3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颞部、顶部颅板下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顶骨、额骨右侧骨折、气颅、右侧颊部、眶周、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外侧壁、眼眶外侧壁、右侧筛骨纸板多发骨折、右侧眼球破裂、双侧眼眶眶内积气。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8817.42元。经司法鉴定,李某甲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右眼球破裂,视力丧失构成八级伤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共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齐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枚、病历复印件2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实齐某甲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535.88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2793.55元。
2.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复印件一枚,证实齐某甲经榆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2793.5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医疗费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793.55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齐某甲的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742.33元(15535.88-2793.55),误工费人民币1373.68元(14天×98.12元/天),护理费人民币1737.12元(14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100元×14天×30%)。
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权人的强制义务,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承担30%责任为宜。
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通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误工费人民币1373.68元、护理费补助费人民币1737.12元,合计人民币13110.80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的剩余医疗费人民币2742.33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合计人民币4142.33元,由李某甲按30%责任比例承担,即人民币1242.7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3.50元。
李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25枚、病历一份,李某甲在榆树市安济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8817.42元。
2.鉴定费收据2枚,李某甲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3120元。
3.120派车单1枚,李某甲支出交通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均无异议。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关于医疗费、误工费(包括持续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护理费应保护一人为宜,误工费应保护自实际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以提供交通费票据为准。鉴定费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医疗费人民币148817.42元,误工费人民币12559.36元(128天×98.12元/天),护理费人民币4094.64元(33天×124.08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33天×10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5460.84元(10780.12元/年×20年×35%),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20元。
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权人的强制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作为其所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没有投保交通强制保险,故其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齐某甲承担70%责任为宜。
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某甲应在交通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通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人民币12559.36元、护理费护理费人民币4094.6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75460.8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14.84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的剩余医疗费人民币138817.4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120元,合计人民币145237.42元,由齐某甲按70%责任比例承担,即人民币101666.19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781.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3.50元。
四、被告人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81.0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甲、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罚金与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