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山东省嘉祥县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山东省嘉祥县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书记员林佳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被告人钱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负责开车、装卸货物。韩某某承包了被害单位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长春分厂的废铁及废铁屑收购业务。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韩某某伙同钱某某采取空车检斤时往货车上装钢板增加货车自重,装废铁屑前将钢板卸下的手段,盗得上述公司废铁屑13吨。韩某某将所盗赃物售出,获利人民币7000元。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铁屑废品1吨,鉴定价格为6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盗窃上海纳铁福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长春分厂废铁屑13吨,总价值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韩某某将赃物折价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职务证明、被盗证明、称重凭条及对账单、发还清单、收条收据、户籍信息表,证人孙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孔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的全部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韩某某将所盗赃物折价赔偿给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