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邢某乙,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现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邢某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州市。系邢某甲之父。
辩护人李晶娜,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住蛟河市。系孙某甲之母。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住蛟河市。系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大专文化,蛟河市德仁医院医生,住蛟河市。
辩护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嫌未成年人犯罪,于2016年5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德文,指定辩护人李晶娜,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指定辩护人张逢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指定辩护人刘德全,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指定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被害人孙某丙(不满15周岁)与潘某某(不满15周岁)因琐事在QQ上发生口角,遂相约于2015年7月5日到蛟河市打仗。潘某某纠集刘某乙(不满15周岁)及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又找来被告人马某某帮忙打仗;孙某丙纠集孙某丁、闫某某、田济闻、杨某某、郭广鑫、刘某丙、朱某某、沈某(以上八人均不满15周岁)及被害人李某某(不满15周岁)等人帮忙打仗。期间孙某丙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将打仗地点定在蛟河市南河公园。7月5日20时许,双方到达蛟河市南河公园。潘某某与孙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邢某甲上前用拳头将孙某丙眼眶打伤。后邢某甲手带铁指环,张某甲持匕首,孙某甲、马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丙左眼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邢某甲、孙某甲、马某某被传唤归案,张某甲外逃,后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丙、李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名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邢某甲系未成年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在校期间表现好,学校同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小;持械仅是威胁、吓唬对方,并无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只是盲目跟从,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较轻;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在校平时表现良好,现面临高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最好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孙某丙(不满15周岁)与潘某某(不满15周岁)在QQ上发生口角,遂相约于2015年7月5日到蛟河市打仗。潘某某纠集刘某乙(不满15周岁)及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帮忙打仗,张某甲又找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丙纠集孙某丁、闫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郭广鑫、刘某丙、朱某某、单某某(均不满15周岁)及李某某(不满15周岁)等人帮忙打仗。期间孙某丙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将打仗地点定在蛟河市南河公园。7月5日10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潘某某与孙某丙首先发生口角并厮打,邢某甲用拳头将孙某丙眼睛打伤。后邢某甲手带铁指环,张某甲持匕首,孙某甲、马某某用拳脚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丙左眼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邢某甲、孙某甲、马某某被传唤归案,张某甲外逃,后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归案。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潘某某近亲属与被告人邢某某近亲属共同赔偿孙某丙、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7月5日10时许,龚某某报警称有人在蛟河市长安街道南河公园里打仗。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当场将邢某甲抓获口头传唤到案。2015年7月6日,孙某甲经传唤到案。经工作查明:2015年7月4日,孙某丙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打仗。2015年7月5日10时许,孙某丙找来李某某、孙某丁等人,潘某某找来邢某甲、张某甲、孙某甲、刘某乙、马某某,双方在南河公园内打仗,邢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丙打成轻微伤,又持铁指环将被害人李某某打成轻微伤,张某甲持匕首参与打仗。张某甲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12月10日在敦化市额穆镇被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15日被解回到案。2015年12月16日,马某某经传唤到案,此案告破。
2、受案登记表,载明龚某某于2015年7月5日10时28分报警称,有人在蛟河市长安街南河公园里打仗。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于当日受理,立案侦查。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孙某甲、马某某身份情况。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载明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孙某甲、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载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撤销网上追逃登记。
6、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涉及的证人“沈某”、“甘某”,办案民警经询问涉案相关人员,未能获得二人联系方式及住址信息,未能找到二人取证;违法嫌疑人刘某乙于2015年12月中旬因病到长春市治疗,暂未能对该人给予行政处罚。
7、2015年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在校生证明,载明邢某甲系潍坊工程职业学院计算机应用专业2014级1班全日制在校学生。学制三年。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蛟河市公安局扣押邢某甲持有的骷髅头样式铁指环一个和潘某某持有的刻有“英吉沙”字样匕首一把。
9、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蛟河市公安局分别给予孙某丙、孙某丁、潘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10、潍坊科技工程学校证明,载明邢某甲为该校2014级计算机应用1班在校学生,在校期间尊师重教,父母关系和睦,非单亲离异家庭。
11、蛟河市第六中学证明,载明马某某于2014年毕业于该校,在校就读期间,遵规守纪,尊敬师长,学习勤奋刻苦;孝敬父母,能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
12、蛟河市实验中学证明,载明马某某系该校高二(4)班学生;孙某甲是该校高一(六)班在校学生,在校表现良好,遵规守纪,学习刻苦,团结同学,热爱劳动。
13、蛟河市白石山镇东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张某甲父母离婚六年,因缺少母爱,父亲有时在外打工,不能有效的教育子女,无住房,口粮田每人0.5亩,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14、调解协议及协议书,载明经协商潘某某家长及邢某甲家长赔偿孙某丙、李某某医药费2500元。
15、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载明孙某丙左眼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其和孙某丙因在QQ上聊天发生口角,相约在蛟河打仗。其联系刘某乙帮忙打仗,刘某乙找了孙某甲、邢均尧,刘某乙用QQ联系了马某某,其又联系了张某甲。第二天其和邢均尧、刘某乙、孙俊杨四人来到蛟河,孙某丙打电话说地点在南河公园南大桥北侧。其找到张博文和马某某一起来到南大桥北侧的小广场,孙某丙一伙来了十多个人,其用拳头怼了孙某丙胸口一下,孙某丙回手给其肩膀一拳,其又打了孙某丙胸口一拳,之后对方有一个穿白色背心的男的打了其后背一拳,其把这个穿白背心的男的推到了其这伙人旁边去,回身和邢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孙某甲、马某某对那个穿白背心的男子拳脚踢打,其中,邢某某手上带着铁指环拳脚踢打那个穿白背心的小子外,还打了孙某丙眼睛一拳,孙某丙捂着眼睛蹲在了地上;张某某拿着匕首朝那个穿白背心的小子肩膀划啦几下并踢踹几脚。其还打了孙某丙胸口上两拳。
1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晚,潘某某让其和孙某甲、邢某甲第二天去蛟河帮他跟孙某丙打仗。第二天其四人坐车去蛟河时见邢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黑色布包。到蛟河后碰到张某甲和马某某,之后一起到南河公园,对方有二十多个十五、六岁的男的,叫孙某丙的男子骂潘某某,潘某某也骂他,孙某丙用拳头打潘某某前胸一下,潘某某也用拳头打孙某丙前胸一下,这时对方一个穿白背心的男的冲过来打孙某甲头部一拳,又打其后背一下,其和孙某甲、马某某一起用拳、脚去打、踹穿白背心男的头部身上几下。这时其见张某甲拿一把匕首,邢某甲拿一个铁指环朝对方那伙人比划吓唬他们别过来,邢某甲手上套着铁手指朝穿白背心男子身上打了几下,穿白背心男子就跑回去了,双方再就不打了。
17、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下午,孙某丙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帮他跟潘某某打仗。第二天其联系单某某和郭广鑫到九中对面见到孙某丙,当时陆续过来的还有李某某、杨某某、沈某、朱某某、田某某、刘某丙、闫某某、陈某某。孙某丙领着大家一起去橡胶坝,等到10时许见对方来六、七个16、7岁的男的,潘某某推孙某丙前胸一下,孙某丙打潘某某身上一拳,潘某某打孙某丙身上一拳,这时潘某某那方一个穿黄色半袖较胖的男子上来打孙某丙面部一拳,孙某丙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李某某冲上去跟穿黄衣服较胖男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头部、身上打了几下,对方还有一个男子拿一把匕首比划。这时对方还有几个男子一起用拳头朝李某某身上打了好几下,李某某也进行还击。双方互相打了几下就都不打了,其一直没动手。
18、田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孙某丁证言基本一致。
19、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下午,孙某丙给孙某丁打电话让帮忙打仗,孙某丁让其和杨某某一起去。第二天9时许,其到九中见孙某丙、李某某、孙某丁、杨某某、朱某某、刘某丙、陈某某、郭某某还有三、四个学生都来了,孙某丙让大家一起去橡胶坝帮他打仗,大家跟他到了橡胶坝南河公园那,其见孙某丙给对方打好几个电话,催他们快点来。等到10时许对方还没来,其和孙某丁、杨某某等人就走了,没走多远,孙某丙给孙某丁打电话说对方过来了,大家就又回去了,到南河公园见对方来六、七个16、7岁的男的,对方叫潘某某的过来和孙某丙说话,说着话潘某某就推孙某丙前胸一下,孙某丙打潘某某前胸一拳,当时挺乱的,不知咋回事孙某丙捂着脸蹲在地上,这时对方有一个男子拿一把匕首朝孙某丁身上比划,孙某丁就往后跑。这时李某某冲过去跟对方一伙人互相用拳头打了几下,对方一个穿黄色半袖的较胖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尖头的铁手指朝李某某后背打了几下,之后就不打了。其一直没动手。
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9时许,孙某丁打电话让和他与孙某丙去跟白石山那伙人打仗。到了九中对面,看见孙某丙、李某某、孙某丁、郭某某、沈某、朱某某、田某某、刘某丙、闫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大家跟孙某丙一起到橡胶坝南河公园,等到10时许其和孙某丁走了,没走多远,孙某丙打电话说对方来了,等其回来,见孙某丙用手捂着脸蹲在地上,对方有三、四个15、6岁的男的一起用拳头朝李某某身上打了好几下,李某某也用拳头朝他们身上打了几下。对方还有一个男的拿一把匕首朝孙某丁比划,孙某丁就往后跑,这时双方都不打了,其一直都没动手。
2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孙某丙打电话找其到九中跟他见面,其见李某某、杨某某、沈程、田济闻、刘某丙、孙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单某某、朱昱昭都来了,孙某丙说让其帮他跟潘某某打仗。大家跟孙某丙来到南河公园,等到10时许对方还没来,其和郭广鑫先走了,没走多远,孙某丁打电话说对方来了,其跑回去见双方都打完了,李某某面部破皮出血了,孙某丁腰部被划破了。
2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闫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2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8时许,孙某丙打电话让其去九中门口找他,其到九中对面见李某某、孙某丁、杨某某、沈程、朱昱昭、田济闻、郭广鑫、刘某丙、闫某某、单某某,孙某丙说一起去橡胶坝帮他打仗,到橡胶坝南河公园,等到10时许其和孙某丁、杨某某、刘某丙等人就走了,其回家了。孙某丙他们怎么打仗的其不知道。
25、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07月05日10时许,其弟弟孙某丙打电话说他在蛟河市长安街道橡胶坝南河公园被人打了,其过去时他们已经打完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6、证人邢某丙证言,证实邢某甲是其儿子, 1998年10月21日在山东省日照市妇幼保健站出生的,户口一直落在蛟河市白石山林业局。邢某甲户口及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是一致的,没有变更过。
2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甲是其儿子, 1999年5月27日在蛟河市白石山林业局琵河林场出生的。他实际出生日期与他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的日期是一致的,没有变过。
2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马某某是其儿子, 1999年4月9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白林医院出生的。他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的日期都是一致的,是阳历1999年4月9日。
2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儿子, 1999年5月25日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出生的。他的出生日期与他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都是一致的,没有变更过。
30、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4日17时许,其分别给李某某、孙某丁、郭广鑫、沈程、朱昱昭、田济闻、刘某丙六人打电话,让他们第二天帮其打仗。其还在网上通过QQ让闫某某、杨某某第二天帮其打仗。其还在QQ群里说了第二天打仗这事。2015年7月5日上午9点其将上述人员约到九中门口后就一起来到南河公园,大概到了10点多,潘某某和7个男的过来了。潘某某叫其走到他跟前说了两句话,就动手打了其胸口一拳,其也打了潘某某胸口一拳,这时潘某某一起的一个穿黄衣服的小子上来就给其一拳,打在了其左眼睛上,其当时就捂着眼睛趴树上了,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其都不知道,警察来了把其和潘某某他们都带回了派出所。
3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9时许,孙某丙打电话让帮忙打仗,陈永志跟其一起到橡胶坝南河公园,见到孙某丙、孙某丁、郭广鑫、沈程、朱昱昭、田济闻、刘某丙、闫某某、杨某某、单某某。等到10时许,过来七、八个16、7岁的男的,其中潘某某先过来跟孙某丙说话,并碓孙某丙前胸一拳,孙某丙也碓潘某某前胸一拳,潘某某又碓孙某丙前胸一拳,这时对方一个穿黄绿色半袖较胖的男子上来打孙某丙面部一拳,把孙某丙打到旁边去了,其上去打这个较胖男子面部一拳,对方一帮人上来把其拽过去,被他们用拳头、脚朝其头面部、身上打、踹了好几下,其也朝对方几个人身上打了几拳。后来其看对方还有一个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手拿一把匕首。其头部破了一个小口子,面部破了两道口子,身上破了几个口子都出血了,这些伤都是对方中一人用硬物套在拳头上打的。孙某丙左眼肿了,是被对方那个穿黄绿色半袖的较胖男子用拳头给打的。
32、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7月4日17时许,潘某某领刘某乙、孙某甲找其,其当时就觉得可能是要去打仗。第二日上午,潘某某将之前放在其处的那把刀要了回去,并说带其去蛟河玩,半路碰到刘某乙和孙某甲,听对方打电话,知道要去蛟河打仗,其四人坐中巴车到蛟河鱼市下车,遇见了张某甲,潘某某和张某甲说了什么没听清,张某甲见潘某某包里有匕首就要了过去。这时对方又给潘某某打电话,潘某某说那伙人在橡胶坝等着呢。其钥匙上挂着铁指环、张某甲拿着匕首,还有刘某乙、孙某甲跟着潘某某来到南河公园,对方有20左右个15、6岁的男的,潘某某自己先过去,对方孙某丙过来了,其把铁指环摘下来放在裤兜里。他两人说了几句话,潘某某用拳头打孙某丙前胸一下,孙某丙也用拳头打潘某某前胸一下,其上去拉仗,对方有个人打了其一下,其打孙某丙面部一拳,孙某丙也打其头部一拳,孙某丙被其打的退到旁边。对方一个穿白背心的男子打其右眼部一拳,这时其把铁指环套在右手食指上,打到穿白背心男子面部一下。其回头见刘某乙、孙某甲一起用拳头打穿白背心男子的身上几下,张某甲拿匕首朝对方一帮人比划,对方那帮人没敢过来,双方就不打了,张某甲把匕首藏到潘某某拿的黑色包里了,警察来了,把其口头传唤带至派出所。
33、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7月4日下午,潘某某跟其和刘某乙说因视频的事和蛟河一个叫孙某丙的男的骂起来,约定第二天干仗,当晚其和刘某乙在潘某某家住的。7月5日早晨潘某某叫其和刘某乙一起去蛟河,途中碰见邢某甲,其四人坐在车上邢某甲说他带东西了,带的啥不能拿出来。到蛟河渔市下车,又碰到张某甲一起到南河公园,见有十多个十六、七岁的男的,潘某某自己先过去跟对方一个叫孙某丙的男的骂起来,孙某丙用拳头碓到潘某某前胸一下,潘某某也用拳头打到孙某丙前胸一下,之后邢某甲打孙某丙面部一拳,对方一个穿白背心的男的上来打邢某甲身上一拳,穿白背心的男的冲过来打其面部一拳,其也打他身上一拳,之后邢某甲、刘某乙一起用拳头打穿白背心男的头部身上几下,张某甲用一把匕首把捅穿白背心男的身上几下,这个穿白背心男的也朝他们三个打了几下就跑回去了,双方再就不打了,张某甲把刀放到潘某某背的一个黑布包里了,后来警察来了其就跑了。
3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7月4日23时许,潘某某在QQ上跟其说明天(2015年7月5日)要跟蛟河市九中的几个学生打仗,其答应帮忙。第二天7时许,潘某某、刘某乙、邢某甲、孙某甲四个人过来,其找马某某跟他们一起去了南河大桥头。途中邢某甲说他带了一把匕首,其拿过来放自己裤子兜里了。在南河公园其看到对方一伙大概有十多个15、6岁的男的,潘某某跟孙某丙说话,不一会听到两人骂起来了,并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胸部,这时邢某甲先上去帮着打仗,对方一伙人也往上上,其上去掏出来匕首吓唬对方那伙人,刘某乙、孙某甲、马某某一起打对方一个穿白背心一个男的,其用匕首把往穿白背心的男的后背捅了几下,穿白背心的男的跑了,双方都不打了,不一会警察来了,其跑了,后来去敦化市被抓了。
3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2015年7月5日9时许,张某甲打电话找其玩,其找到张某甲,他说先去南河大桥等邢某甲、潘某某、孙某甲、刘某乙。 10时许,邢某甲、潘某某、孙某甲、刘某乙他们几个都来了,这时张某甲跟其说一会要在南河公园打仗,其说不参与,张某甲让其在旁边看着。其和张某甲、潘某某等人就一起到了南河公园,见对方有20多个15、6岁的男子,潘某某过去跟对方一个男子说话,后来对方那个男子用拳头打了潘某某,邢某甲过去把一个铁指环套在拳头上朝对方比划,张某甲拿一把匕首朝对方比划吓唬他们,孙某甲过去拽过来一个穿白背心的男子,该男子打孙某甲身上几拳,潘某某、孙某甲、刘某乙一起上去用拳脚打、踢穿白背心男子身上好几下,该男子也还手打潘某某、刘某乙、孙某甲和邢某甲,其也上去打穿白背心男子后背两拳。邢某甲用铁指环套的拳头打穿白背心男子身上几下,张某甲用匕首把底部捅到穿白背心男子身上几下,之后该男子就跑回去了,双方不打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且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吻合,足资认定四名被告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持械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甲、张某甲、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名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取得对方谅解,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对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应当从轻处罚;通过庭前及庭后调查,四名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对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碍于情面而走上犯罪道路。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邢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均系在校学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综观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作用虽然较轻,但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邢某某、张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