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书记员林佳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归其个人使用。王某某自2011年11月25日后未还款。逾期后,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王某某仍拒不还款并超过三个月。截止至发卡银行报案之日,王某某使用上述信用卡采用透支消费的方法恶意透支累计本金人民币19936.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发卡银行报案材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查询、申领信用卡材料复印件,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人民币1993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