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华,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广和,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华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及其辩护人王广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志华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创世纪(东小社区)及省军区项目征收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同该社区书记郭某甲(已起诉)、孙某甲(另案处理),虚做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六人名单,虚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3.29万元。后三人将人民币100万元予以分赃,张志华分得赃款25万元
2006年,被告人张志华在担任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从事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同该社区副书记赵某甲(已判刑)、何某甲(已死亡)及吉林省林业设计院的腾某(另案处理),虚做李某甲、孙某乙、李乙、钟某甲、何某乙、张某丙、孙某乙、张某丁八人名单,虚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18.17万元。张志华分得赃款5万元。另被告人张志华在该项目征收土地过程中,采用上述方法,侵吞征地补偿款10万元。
案发后,张志华退还赃款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专项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张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志华之行为已构成犯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华辩解:指控其在华业地产项目中采用同样手段侵吞公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10万元是郭某甲给大家的辛苦费,不是贪污。
被告人张志华的辩护人提出:相比同案共同犯罪人来讲,被告人张志华贪污数额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张志华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伙同该社区党支部书记郭某甲、区征地办工作人员孙某甲,利用协助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创世纪(东小社区)及省军区项目征收土地的职务便利,虚做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的征地补偿协议,骗得征地补偿款143.29万余元后,将其中100万元私分,张志华分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华贪污一案,经侦查机关调取相关书证,并经询问净月潭社区的被征地村民,获取张志华涉嫌贪污的相关证据,后将其抓获。
2、书证:
(1)2005年7月15日,净月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潭社区签订的创世纪(东小街社)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社区土地的补偿协议书,证实双方协议如下:总征地面积1343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331989.6元;安置补助费331989.6元;地上物等补偿费1158783.4元。上述总费用1822762.6元。
(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7,对张志华贪污案立案侦查,因张志华在逃,遂对其网上追逃。
(3)户籍管理部门证明等材料,证实张志华原系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
(4)2005年7月9日,张志华等人制作的虚假净月潭社区与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征地补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志华等人虚构上述六人被征用土地及地上物的品种、数量,补偿款合计金额1432928.20元;并有张志华等人冒用上述六人的签名及净月潭社区的公章。
(5)创世纪及省军区项目征地及地上物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2006年5月10日,上述六人名下的补偿款1432928.20元被领取,签字栏分别有张志华等人冒用上述六人的签名。
(6)净月潭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证实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不是净月潭社区居民。
(7)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孙某甲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8)中国信合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6月22日,户名宋某某账户存入金额30万元; 户名刘某乙账户存入45万元。
3、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经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居民委员会1998年至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收付情况审计,2006年优山美地、创世纪、省军区项目,拨款金额3388774元;此款中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王某甲、付某甲六人签字领取1432928.20元。
4、同案郭某甲供述:在我担任净月潭社区党支部书记期间,2003年至2007年社区土地征用时,社区成立征地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土地和人员,区征地办和社区征地领导小组共同进行实地踏查、填表,农户认可后签协议,代为发放补偿款。2007年7月初,在创世纪(东小街区)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社区土地项目中,我对孙某甲、张志华说:“征地快结束了,咱们整百八十万费用。”之后孙某甲、张志华拿着六份小协议和征地踏查表找到我,当时孙某甲已经在踏查登记表中做完了地上物的种类和数量,张志华据此计算出数额,我按照孙某甲填写在踏查表上的内容以及小协议草稿在六份小协议上抄写了树木数量、菜田面积、赔偿数额等内容。这六个协议中被征地户的名字是我们三个人虚构的,乙方签字是我们三个人签的。过几天我和张志华在大协议上签字并盖上公章,由孙某甲报到征地办公室。补偿款钱发下来之后,我和张志华、孙某甲分了100万元,我们商定我拿30万元,剩下的他们俩分。过几天张志华给我一张宋某某存款30万元的存折,我在存折里取出15万,存折里剩下的钱随用随花了。虚做协议的六个人是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除付某甲之外,其他的小协议都是我抄写的,领款人名字是我们三人签的。这六分协议补偿金额总计1432928.20元。
5、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净月潭社区司机,在张志华担任净月潭社区会计的时候,张志华用我的名字在吉林农村信用社开户用于存取款,有多少个账户我记不清了。2006年6月22日的中国信合储蓄存款30万元,不是我签的字,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6、被告人张志华供述:2005年7月初,我在净月潭社区担任副书记时,在创世纪(东小街社)及省军区征用净月潭社区土地期间,书记郭某甲和孙某甲到我的办公室交给我六份居委会和村民签的小协议和空白补偿明细表、踏查登记表,小协议上已经填完了补偿总额,菜田面积,孙某甲在踏查表里填上菜田面积、树木的种类及数量,我根据价格表做的树木的价格和补偿费金额,总共1432928.20元。补偿款划拨下来后,郭某甲说他要30万,给我25万,给孙某甲45万。之后我和宋某某去银行转款,我用孙某甲给我的一张刘颖的身份证办一张存折,给孙某甲存45万,用宋某某的账户给郭某甲存了30万将存折交给郭某甲,我自己提25万现金。王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付某甲这六个协议是虚做的,小协议上陈某甲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志华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06年间,被告人张志华在担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街道办事处净月潭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报账员期间,伙同该社区工作人员赵某甲(已判刑)、何某甲(已死亡)等人,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对华业地产项目征收本社区土地的职务便利,虚做李某甲、孙某乙、李某乙、钟某甲、何某乙、张某丙、孙某乙、张某丁的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征地补偿款18.17万余元私分,张志华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净月潭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净月潭委签订的华业地产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两份:
1)征地面积370787.14平方米,土地补偿费7153840.06元,安置补助费8032068.94元,地上物补偿费11237270.46元;合计26423179.46元。
2)征地面积:134347.8平方米,土地补偿费2748723.12元,安置补助费3418121.16元,地上物补偿费9399573元;合计15566417.28元。
(2)净月潭社区与李某甲、钟某某、孙某乙、何某某、孙某丙、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地上物补偿明细表、征地补偿登记表,证实上述八人被征用土地及地上物的品种、数量补偿款合计金额18.17万元;并有张志华等人冒用上述八人的签名。
(3)征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实上述8人名下的补偿款181724.26元,被有张志华等人冒名签字领取。
(4)净月潭社区证明材料,证实净月潭社区杨家沟社无李某乙、孙某乙、张某丙三名村民。
(5)侦查机关收据,证实案发后张志华返还赃款10万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赵某甲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2、同案赵某甲供述:2006年我在净月潭社区担任土地管理员,参加杨家沟征地过程中现场踏查工作,在征地期间期间何某甲把我、张志华和林业设计院姓滕的找到一个小饭店,商量做出点地弄点钱。何某甲提供的人名和身份证号,姓滕的按照这些人名和身份证号填写踏查表,一共做出来18万多元的安置补偿费。在年底发补偿款时,我和何某甲、张志华在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上签字,还在发放明细表上签字。我和张志华、何某甲一起到玉潭信用社按照征地补偿协议书上的人名领取了补偿款的存折,把钱取出来我和何某甲、张志华每人分5万元,给姓滕的留3万元。
3、证人何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杨家沟征地过程中没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没有领取过征地补偿款。
4、被告人张志华供述:在2006年杨家沟征地过程中,何某甲对我和赵某甲说,他和林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商量完了,可以给我们做点地上物,得点赔偿款。何某甲提供虚做的人员名单,林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对地上物的数量、品种制作踏查表,我们虚作补偿费18万多元。我和赵某甲、何某甲在踏查表上签字,赵某甲再根据踏查表制作小协议和发放明细表。补偿款拨下来之后,何某甲取出现金,我和赵某甲、何某甲每人分5万元,给林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剩下3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志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利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征用本社区村民土地的职务便利,伙同本社区工作人员虚做征地补偿协议,在创世纪(东小社区)及省军区项目中骗取征地补偿款100万元私分,分得赃款25万元以及在华业地产项目骗取征地补偿款18.17万余元私分,分得赃款5万元的事实,有在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志华亦供认,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华在华业地产项目中采用同样方法侵吞补偿款10万元,仅提供张志华所称伙同郭某甲、赵某甲等人分掉60万元的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该款来源不清,去向不清,且同一事实对郭某甲、赵某甲没有指控,仅依据张志华的供述指控其侵吞公款1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张志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土地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做征地补偿协议,骗取国家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被告人张志华提出指控其在华业地产项目中以同样手段侵吞公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是贪污的辩解有依据,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志华非法所得数额小,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志华在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并直接制作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等文件,提取并分发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赃款大部分未能收缴或退赔,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依法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能帮助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亦应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志华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二)项【贪污罪的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扣押被告人张志华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没收,对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袁淑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