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又因犯抢劫罪,于208年8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又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6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富康牌轿车伙同王某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石头哨村六组高某家,在高某家院内盗走高某玉米3袋及高岭波放在高某家的玉米13袋。二人在驾车将玉米运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将被盗玉米及车辆遗弃在肇事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 912元。
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红旗牌轿车伙同王某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苕条坡村三组尹某某家,在尹某某家仓房内盗窃苹果梨11箱。经鉴定,被盗苹果梨价值人民币6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伙同王某盗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供述,失主高某、高岭波、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秦立文、马春梅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郭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富康牌轿车伙同王某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石头哨村六组高某家,在高某家院内盗走高某玉米3袋及高岭波放在高某家的玉米13袋。二人在驾车将玉米运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将被盗玉米及车辆遗弃在肇事现场后逃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1 912元。
2015年9月末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红旗牌轿车伙同王某窜至公主岭市刘房子街苕条坡村三组尹某某家,在尹某某家仓房内盗窃苹果梨11箱。经鉴定,被盗苹果梨价值人民币6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伙同王某盗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红旗轿车一辆、富康轿车一辆及玉米依法扣押,并将玉米返还失主。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4、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5、归案情况,证明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了2015年9月末在刘房子街苕条坡村三组伙同王某盗窃苹果梨的犯罪事实;王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郭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 000元。
8、诊断证明,证明郭某某系继发性肺结核(活动)进展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9、证人秦立文、马春梅证言,均证明秦立文、马春梅二人于2013年12月份从北京购买一辆富康轿车,2014年3月4日以14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男的了,是用跟那个男的一起来的一个女的(陈艳杰)身份证签的协议,当时分两次一共给了10 000元钱,现在还欠4 000元钱没给,当时没有把发动机登记证给他们。
10、失主高某陈述,证明2015年7月3日早上发现其家院里的16袋玉米丢失了,其中高某家3袋,高某三叔高岭波家13袋。
11、失主高岭波陈述,证明2015年7月3日早上发现其放在高某家的玉米13袋丢失了。
12、失主尹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9月末其家院内的苹果梨丢失。
13、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审 判 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