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17号
签发人
拟稿人
合议庭
成员: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民,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220203198909245438,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中沙村五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民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BDS953号长安牌面包车在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潭大街路口东100米处时,撞在同车道正常行驶的吉BT4018号出租车车尾部,致使吉BT4018号出租车又将前方正常行驶的吉BQL168号奥迪车尾部撞击,造成三部车辆受损。经检验:刘志民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志民供述与辩解;证人秦向东、王国荣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民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志民系自首,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民酒后驾驶吉BDS953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潭大街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同方向王国荣驾驶的吉BT4018号出租车车尾部相撞,致使吉BT4018号出租车又将前方秦向东驾驶的吉BQL168号奥迪车尾部撞击,造成三部车辆车损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志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荣、秦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刘志民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1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刘志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志民赔偿王国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赔偿秦向东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志民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其酒后驾驶吉BDS953号长安牌面包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大街东100米处时,酒劲上来了,其发现有一辆车停在前方车道内,急忙刹车,来不及了,车撞在前车后侧,将车停下后,发现其撞上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又撞在前面一辆白色轿车尾部,发生了三车连环追尾事故。次日,其主动到事故科接受调查。
2、证人王国荣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其驾驶吉BT4018号出租车行至龙山路与龙潭大街东侧100米时,被一辆面包车追尾,其车又撞上前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肇事的面包车司机满身酒味,好像没少喝。并证实其车内有两人,没有人员受伤。
3、证人秦向东证言,证实2015年9月21日18时许,其驾驶吉BQL168号奥迪牌白色轿车行至龙潭区龙山路与龙潭大街路口东100米处时,被吉BT4018号出租车追尾。出租车是被吉BDS953号面包车追尾后,将其车撞上。面包车驾驶员浑身酒气,满嘴酒话,好像喝了不少酒。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志民自然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志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6、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1日22时在吉林市龙潭区康圣医院抽取被告人刘志民血样情况。
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志民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41mg/100ml。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荣、秦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
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民主动投案自首。
10、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1、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民赔偿两名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民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天,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邢亚彬
审判员 张仪宏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