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季东,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季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于季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季东于2015年8月20日13时15分许,窜至江源区城墙街森工社区居民靳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24元。欲离开作案现场时,恰逢房主靳某某夫妇回到家中,于季东遂藏匿于靳某某家小屋中,被靳某某夫妇发现后,于季东在靳某某家厨房内拿起一马勺欲打靳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后被靳某某将其搂住摁倒在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于季东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侦查机关接到靳某某报警后,在靳某某家将被告人于季东带回侦查机关;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白山市江源区森工社区居民靳某某家,其家抽屉被拉开有翻动痕迹,作案用马勺位于厨房灶台上;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于季东持有的224元人民币;4、被害人靳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3时20分左右,二人回到位于森工社区绿色家园对面山坡家中,发现东屋电脑桌抽屉里的二百多元钱被盗。14时40分左右,刘某某到厨房套间拿东西时发现藏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并跟随刘某某跑到厨房拿一马勺要打刘某某,被靳某某给摁住;5、被告人于季东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13时左右,其到江源区森工街绿色家园小区对面山坡下一人家盗窃,在卧室电脑桌下抽屉里窃得人民币224元,后听见有人回来便藏到一小杂货间里。14时30分左右,一名女子打开门看见其,其为了逃走,便在厨房灶台上拿一马勺向该女子和另一男子挥动一下,想把二人吓跑,后被其中的男子抓住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季东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现场抓获,涉案财物并未实际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季东曾因犯盗窃罪被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于季东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于季东上诉称:其在入室盗窃时失主回家,便躲藏在厨房被发现后,其拿马勺目的是防止被失主殴打。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季东抢劫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靳某某、刘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于季东亦曾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于季东上诉提出,其在入室盗窃时失主回家,便躲藏在厨房被发现后,其拿马勺目的是防止被失主殴打,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于季东曾供述其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二被害人在厨房门口站着,其向二人挥舞马勺,目的是想把二人吓跑,其好逃走。被害人刘某某证实因其与靳某某堵着不让于季东走,于便用马勺打二人,但没打着就被靳某某给摁住了。被害人靳某某证实因其与刘某某抓于季东时,他用马勺打刘某某没打着,并被其抓住。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害人家厨房有一马勺。综上,上诉人于季东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而挥舞马勺威胁被害人,应予认定于季东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入户抢劫。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季东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上诉人于季东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当场抓获,赃物未脱离被害人的实际控制,属抢劫未遂,可依法对上诉人于季东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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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