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6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6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另处)于2015年1月至9月间,以威胁方法向白山市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张某、宋某某、王某甲索要财物。其中向张某索要财物7次,共计290元;向宋某某索要财物2次,共计250元;向王某甲索要财物3次,其中人民币132元,老人机一部。王某某、郭某某强行向张某、宋某某、王某甲索要财物的行为造成该三名学生严重的心理负担,分别提出退学和转学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白山市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徐某某带领该校生张某、宋某某、王某甲报案称三人被王某某及郭某某索要财物,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1月3日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王某某于1995年7月24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宋某某、王某甲均系未成年人。
3、白山市职业技术学校保卫科说明证实:张某、宋某某、王某甲三人被王某某及郭某某勒索因恐惧提出退学。
4、红旗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5、证人张某某(张某父亲)证言:因王某某及郭某某向张某借钱或要钱并用言语威胁恐吓张某。张某因为害怕不想再上学,心理压力大性格变得内向。
6、证人栾某(宋某某表哥)证言:宋某某上学期间与其一同居住。宋某某说被王某某及郭某某强行要钱后,其陪同宋某某向学校反映此事。因为此事影响宋某某情绪和学习,总说不想上学。
7、证人赵某某(王某甲姨)证言:王某甲因为被王某某及郭某某威胁要钱,不想再上学。其将情况反映给学校,学校报了案。王某甲因被要钱压力很大,因害怕不想再上学。
8、证人陈某证言:其是学校的舍务管理员,张某、宋某某、王某甲三人向其反映被王某某及郭某某索要钱财,并受到语言威胁。因此三人均受到不同程度惊吓,有退学的想法。
9、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学校舍务办主任,张某、宋某某、王某甲三人因被王某某及郭某某要钱的事,向陈某反映时其也在现场,三人因被多次索要钱财而害怕有退学的想法。
10、证人徐某某证言:其是学校保卫科长,任某某与陈某带张某、宋某某、王某甲向其反映三人被王某某及郭某某要钱并受到言语威胁的事情,其认为此事应公安介入就带三人到公安机关报案。三人被要钱后都很害怕,都有退学的想法。
11、被害人张某陈述:其是职业学校的学生。被王某某直接或通过郭某某多次索要钱财,其给了王某某七次共计290元,王从未归还。其将此事反映给学校,学校徐某某带领其和同样被索要钱财同学来报案,因王某某一直语言威胁要钱,其很害怕,不想再继续上学。
1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是职业学校的学生。将被王某某索要钱财的事报告给学校,学校带其和张某来报案。其给了王某某二次,共计250元。一次在其打工的比尔森烤肉店给了100元,第二次其与张某、王某甲凑了102元,其出了50元。因为其曾被王某某殴打过,不给钱就被威胁十分害怕。因为害怕不想再上学。
1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是职业学校的学生。因被王某某索要钱物来报案。王某某向其要了多次,其给了二次钱。一次通过银行汇款给了100元,与张某、宋某某凑了102元,其出了32元,共计132元。还借了一部手机均未归还。曾因经向王某某讨还手机时被打了两下脸,因受到王某某的言语威胁而不敢上学,想转回长白。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曾是职业学校的学生,与张某、宋某某、王某甲为同校学生,因打仗被学校开除。上学时对三人有照顾,之后经常向三人要钱。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其直接打电话、QQ或通过郭某某传话向张某、宋某某、王某甲要钱。张某给了其六次共计270元。第七次是其通过郭某某向张某、宋某某、王某甲要钱,三人凑了100元(张某20元)。宋某某给了其二次,第一次在宋某某打工的比尔森烤肉店要了200元,第二次是三人凑了100元(宋某某50元)。王某甲给了其二次,第一次通过邮政银行汇款100元,第二次是三人凑了100元(王某甲32元)。其还从王某甲借了一部手机未归还,该手机被其摔了。其曾因王某甲说其坏话打了他两个嘴巴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张某290元、退赔宋某某250元、退赔王某甲132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相识,主观恶性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方法向张某、宋某某、王某甲索要财物。其中向张某索要财物7次,共计290元;向宋某某索要财物2次,共计250元;向王某甲索要财物3次,其中人民币132元,手机一部。因王某某多次索要财物造成三名被害人严重心理负担,提出退学和转学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职业学校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栾某、赵某某、陈某、任某某、徐某某语言,被害人张某、宋某某、王某甲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强拿硬要三名未成年人钱物十二次,并纠集未成年人郭某某索要多次。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文宽
审 判 员 宋永辉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