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文盲,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盗窃,于1981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87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4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佰元,199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郭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东方雅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及白金镶坠项链等物品。经鉴定:钱包、吊坠、项链总价值人民币3,224.4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购物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情介绍书等书证;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第二,被告人返还了被盗的财物,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系残疾人,现身患重病,生活窘迫,家里有精神病人需要监护。此次犯罪系酒后一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数额不大,社会危害不大,虽有盗窃前科,但不是累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见失主王某某家房门未关,门口鞋柜上放着一蓝色皮质钱包,便趁人不备,随手将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300.00元、铂金项链一条和钻石吊坠一个。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7.00元,钻石吊坠1,079.00元,钱包638.4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524.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300.00元、收缴的吊坠和钱包返还失主。此外,被告人家属还赔偿失主人民币4,200.00元,取得了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其酒后骑自行车来到东方雅苑小区找朋友小涛,没找到他家,把车放在楼下,打算上楼找人问一问,上去后看到有一家门开着,门口的鞋架上放了一个蓝色钱包,就顺手拿走了,把钱包打开,里面有现金1,300.00元,把钱拿走,钱包扔掉。
2、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12时40分到13时5分期间,其在吉林市东方雅苑家中被盗。当时着急走,就打开门,钱包放在门口鞋柜上,进屋找鞋子,把鞋子拿出时候,恍惚看到一个人从楼上往下走,等进屋去把东西放好,再出来时钱包就不见了。丢失现金不到2,000.00元,一个铂金项链,2014年9月在荟萃楼花2,586.00元买的,钱包花900.00元买的,还有一些银行卡、购物卡,损失5,400.00元左右。
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兄赵某甲2015年9月20日偷一个包,后把包扔了,其一直登寻物启事,2015年11月15日有人把包送回来了,包里有一个用纸包的项坠,其他东西没有了。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5、珠宝饰品专用票,证实被盗物品购买时的价格。
6、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07.00元,钻石吊坠1,079.00元,钱包638.40元。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甲人民币1,300.00元。
9、龙潭公安分局登记保存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赵某乙持有的铂金镶钻项坠和蓝色皮质钱包进行登记保存。
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现金1,300.00元、铂金镶钻项坠和蓝色皮质钱包返还给失主王某某。
11、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家属于2015年9月21日赔偿失主4,200.00元,失主对被告人谅解。
1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去王某某家中盗窃的监控情况。
13、被告人赵某甲的病例、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家庭生活困难。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甲病例及残疾证,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并退赔了失主的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衣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