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3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某某、询问上诉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3年7月19日14时许,白山市江源区居民陈某某饮酒后在江源九林公司院内与被告人胡某某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推搡,在此过程中陈某某倒地。后经诊治发现陈某某右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右舟骨骨折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证实:陈某某与胡某某在九林公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陈某某右手臂受伤,鉴定为右舟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嫌疑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2、白山市倪太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挂号凭证及CR检查报告单和X光片证实:2013年7月19日16时54分,陈某某在白山市倪太医院挂号并进行了X光检查,检查所见右腕舟骨骨折。
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2013年7月20日,陈某某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舟骨骨折、面部打击伤。其中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记载陈某某被诊断为右腕舟骨骨折。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实:陈某某钝性外力致左面部肿胀,触痛,评定为轻微伤;钝性外力致右舟骨骨折为轻伤。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1968年12月8日出生,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及陈某某是朋友,他俩打仗时其在场。2013年7月8日中午,其在九林公司三楼看到陈某某与胡某某在大门口吵吵,其下楼到大门口看见二人互相拽对方衣服,天气下雨,陈某某摔倒右手撑地,其询问陈某某是否有事,陈某某称没事并开车离开。其不知道二人打架原因,胡某某好像推了陈某某,当时在场的有单位几名后勤工人。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是同事,胡某某与陈某某争执时其在场。其看见胡某某与陈某某在门口,陈某某喝多了,胡某某说陈某某欠他250元钱,二人厮扯起来,胡某某拽了陈某某一下,陈某某右侧倒地。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是同事,胡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执时,其在门卫室值班。当时陈某某来到门卫室,后胡某某来向陈某某要250元钱,陈某某不给,二人发生争执。其在监控中看到陈某某用手抓胡某某,二人纠缠在一起,后来看到陈某某蹲在地上。
9、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 其是陈某某妻子,陈某某被打那天下午三点回到家,身上全是泥,左脸肿了,右胳膊破皮,手腕部有些肿。陈某某说是在九林公司因为工钱的事,被胡某某打了左脸一拳,又被推一下摔在地上。陈某某换完衣服后,感觉右手腕疼,其用绷带给包上,手腕一动就疼。第二天其陪同陈某某去林业局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舟骨骨折,住院13天现一直在家里休养。
10、证人鞠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7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其在九林公司上班,胡某某与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大门口因欠钱的事厮扯在一起,其去将二人拉开。胡某某没动手打那男子,没看到那男子摔倒、受伤。那男子满身酒味。
1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是同事,同事叫其“马毛的”。2013年7月十几号,其与胡某某、陈某某在九林公司门卫室,因胡向陈要钱发生争执,陈某某掐着胡某某脖子拽到大门口,二人厮扯在一起,其过去拉架,分开后胡某某回公司陈某某走了。其看到陈某某醉醺醺的,没看到陈某某倒地及受伤。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倪太医院工作,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陈某某CR报告单及CR片子是其填写及拍摄的,报告单是其按照所体现的病情及日期如实填写,片子日期是自动生成的。其不认识陈某某,也没人找过其要求更改报告单和片子日期。
1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因为被以前同事胡某某打伤来报案。其曾在九林公司作过业务员,工人车票钱由其负责核销。2013年7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在九林公司门口和以前同事聊天,胡某某向其要200元钱,其称已给胡某某核销过了,胡某某将其拽到门口,用拳头打其左脸,其被打倒用右手支撑在地上,手腕一阵剧痛,其没还手。之后用左手开车回到家,左脸、右手腕肿了,其用木板和纱布将手固定。第二天去江源林业局医院拍片后确认右手腕骨骨折。后又到江源派出所报案。其在事发时未饮酒,当时在场有九林公司后勤工人,都不认识。
1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在九林公司上班,陈某某来问是否还欠其钱,其说还有200元车费未核销,陈某某称钱已经给了。其看出陈某某喝酒了,走路不稳。其提出找经理问,陈某某不去并让其出来,其不肯后被陈某某拽了出去。走到大门口时陈某某回到车里不知干什么,其就在大门口等着。这时经理陈某出来了。陈某某下车上来就用双手掐其脖子,其用手把陈某某扒拉开,其怕经理训其就进了屋,陈某某也开车走了。其没动手打陈某某,也没看到陈某某摔倒。
二、民事部分
2013年7月20日陈某某因伤入院,主要诊断为右舟骨骨折、面部打击伤,入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出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陈某某因伤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舟骨骨折、面部打击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六周,每月复查X光片,3个月后骨折不愈合,需进行手术治疗。
2、护理证明证实:陈某某二级护理13天。
3、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陈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 137.38元。
4、鉴定费票据证实:陈某某因做鉴定花销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次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但鉴于案件起因、具体的犯罪情节及被害人过错的因素,可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2 137.38元、鉴定费480元、护理费1 613.04元、误工费9 802.1元、交通费20元,以上费用总计14 052.52元的80%即11 242.02元给陈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倪太医院诊断结果不真实;其未殴打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发生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20%民事责任;应增加石膏固定6周期间误工费,应得赔偿共计19 220.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因琐事与上诉人陈某某发生厮扯,并致陈某某倒地造成右舟骨骨折的事实清楚。现场目击证人陈某、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均可以证实二人发生撕扯,证人杨某某、陈某证实胡某某与陈某某厮扯过程中陈某某倒地,证人陈某某证实二人纠缠、厮扯在一起、陈某某蹲在地上,与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被胡某某打倒的情节基本吻合,且上诉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金某某证实,陈某某右手摔伤后到白山倪太医院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检查和住院,并有案发当日白山倪太医院检查报告单、X光片、门诊收费票据和挂号凭证复印件,证人李某某证言、江源区人民医院病案相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胡某某在与陈某某厮扯过程中致陈某某摔倒并造成右舟骨骨折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其未殴打陈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原审庭审时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名单,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列明有关人员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向胡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胡某某未表示通知证人到庭。且原审两次庭审中均询问胡某某是否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胡某某均表示不要求。且胡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案卷中已有侦查机关合法取得的证言证实相关情节。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倪太医院检查诊断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收集的倪太医院2013年7月19日作出CR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门诊收费票据和挂号凭证复印件均系合法取得,能够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右舟骨骨折。且倪太医院医生李某某证实X光片日期为自动生成,报告单日期由其如实填写。可以认定倪太医院检查诊断真实有效。故上诉人胡某某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均证实陈某某与胡某某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某先抓住胡某某,后双方发生厮扯而引发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应支持其石膏固定6周期间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江源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右腕关节石膏固定6周、休息6周。陈某某入院后开始石膏固定治疗6周。石膏固定治疗时间包括住院治疗13天和出院部分休息时间。出院后休息6周包含了石膏固定治疗时间。原审判决据此支持其出院后休息6周的误工费,判决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且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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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文宽
审 判 员 宋永辉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