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2月5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鲍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麻辣香锅饭店内,伙同酒后滋事的于某甲(在逃)等人殴打被害人蔡某甲、于某乙等人,致蔡某甲、于某乙头面部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乙、李某某、蔡某甲陈述;同案于某甲供述,证人高某某、蔡某乙、许某、张某某证言;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抓捕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供述其在饭店用汽水瓶子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头部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于某甲(在逃)电话,于某甲称在饭店吃饭时被人打了,让其和许某(已治安处罚)过去。被告人孙某某与许某赶到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见于某甲与其表姐蔡某乙及蔡的男友高某某在一起,于某甲称上厕所时被一男子打了,让被告人孙某某和许某去找对方打架。被告人孙某某与许某劝于某甲回家未果,便与蔡、高等人跟随于某甲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市场的饭店和网吧找人。当于某甲走进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川香阁麻辣香锅饭店时,见蔡某甲、于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正在吃饭,便上前拍蔡某甲的肩膀,问蔡某乙等人“是他不”,蔡某乙等人说不是,于某甲问蔡某甲“你瞅啥,看你行不!”,并拍打蔡的脸,蔡用手阻拦,于某甲便抓蔡的衣领拽蔡,蔡躲开后随手在饭桌上拿起一玻璃饮料瓶向于某甲撇去,被告人孙某某与许某、高某某等人见状冲进饭店内,被告人孙某某和于某甲持玻璃汽水瓶与李某某、于某乙等人厮打,将被害人李某某、于某乙等人打伤。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皮瘢痕,被害人于某乙左眉弓处瘢痕,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蔡某甲、于某乙等人经济损失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和朋友许某在于某甲家里(龙潭区新吉林市场道东侧的一个楼房单元4楼右门),于某甲早上和他姐姐蔡某乙,姐夫高某某去给家里迁坟。大约下午2点多的时候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了,让其和许某过去。其和许某下楼后在新吉林市场头看见于某甲和蔡某乙、高某某三人在一起,于某甲说刚才在饭店吃饭上厕所时被人打了,让其和许某帮他去找对方打仗,其当时就看出来他喝多了,蔡某乙也告诉其于某甲喝醉了,让其和许某把于某甲带回家。许某问蔡某乙有人打于某甲吗,蔡某乙说她没看见,高某某在旁边也说于某甲喝醉了,几人想拉于某甲回去,但是谁拉于某甲他就打谁,接着于某甲就自己走,其几个人怕他出事就在后面跟着,于某甲先去了新吉林大时代网吧,在网吧里找了一圈没找到人,然后就出来了。接着他又去了新吉林派出所,在派出所里于某甲跟警察说有人打他了,因为他当时一看就是喝醉了,工作人员让于某甲酒醒后再来。出了派出所后于某甲就顺着新吉林市场往北走,并挨个饭店进去找人,其余的人在饭店外面等他出来。走到第三四家饭店的时候,有一家叫川香阁麻辣香锅的饭店,里面有四男一女,四个学生模样的人在一桌上吃饭。于某甲进屋后拍了一下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生的肩膀,问其向人是不是,蔡某乙说不是,被拍的那个男生看于某甲,于某甲骂人家“你瞅啥,我就拍你了行不”,那个男生说“可行可不行”,高某某对那个人说于某甲喝多了不好意思,那个男生也没再说啥。但是于某甲拉着那个男生非要让他起来,那个男生急了,就拿起一个塑料盘子向于某甲扔过去,于某甲躲过去了,于某甲就要动手打那个学生,结果对方几个男生就都站起来把于某甲围上了。于是,其与高某某他们冲进去与那几个学生打起来了。高某某和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生互相打,蔡某乙在他俩旁边,许某和对方厮扯,其和于某甲一起打另外三个男生。其和于某甲拿饭店里的玻璃汽水瓶子打对方,但打了哪个人其也记不清了,他们被我们把脑袋打伤了,对方也用盘子和汽水瓶子打其和其朋友。其脑袋也被汽水瓶打破了。打了一会后,所有人都停手了,其和于某甲、高某某等人一起出了饭店,其和于某甲一起先走了,高某某和蔡某乙一起走的。
2、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中午李某某的对象说安排其几人吃饭,其和张某某、于某乙、李某某几个人就上新吉林市场的一个麻辣香锅饭店吃饭。刚要吃饭,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饭店门口还站着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进来的那个男的上前拽住其的肩膀,把我头转向门口,问门口的那两个人说“是他不”,那两人说不是。然后他就往外走,他走的时候其回头看了他一眼,这时候那个男的又回来了问其“你瞅啥”,其说“我没看啥啊”,他就坐在其对面举起右手打其脸好几下,边打边说“小X崽子,我瞅你咋的,打你咋的”,这时候其用手挡了一下,那个男的站起来拽住其脖领子打其,其躲开后回手从后面的桌子上拿起了一个饮料瓶(宏宝莱玻璃瓶满瓶)就撇了过去,没打着他,这时候俩人就厮扯在一起了,其同学看见厮扯起来以后上来拉仗,这时候从外面又进来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上来就开始打我们,开始打其的那个男的回头又打其的同学,这时上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把其按在桌子上开始打其,其他人就开始打其同学。后来其打电话要报警的时候,那个女的把其电话扒拉地上,喝酒的那个男的用脚踩其电话不让报警,后来是李某某的对象报的警。
3、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15时许,其和同学蔡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和他的女朋友一起到龙潭区前进街市场里的一家麻辣香锅店里去吃饭,其和朋友们刚点了菜正等着的时候,有一个男人开门进来,这个男的拍了拍蔡某甲肩膀问外面说“是他不”,外面的人说不是,这个男的明显是喝醉酒了,他又用手点着蔡某甲说看看你行不行,蔡某甲说可以行,可以不行,咋地都行。那个男人就用手拍蔡某甲的脸打他,蔡某甲就和这个男人互相厮打起来,其和朋友就都站起来拉他俩,这时候外面冲进来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进来就打其俩,其这方还手打对方,其对着一个挺胖的男人用手打了他身上几下,他也用手打其脸,还有其他人也来打其,其也没注意到是谁用什么东西打了其一下,应该是玻璃茬子之类的东西,就感觉左眼睛上方出血了,脸被划破了,其就捂着头跑到厨房那蹲着,感觉还有人在上面打其,过了一会打其的人都走了,站起来后看见李某某也在其旁边,他的脑袋也出血了,他的女朋友在他旁边,而蔡某甲和张某某不知道去哪了。饭店老板娘见其和李某某都出血了,就让我和李某某先去了医院,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4、同案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中午与朋友许某、孙某某和其姐蔡某乙在新吉林的一个骨肉馆吃饭,孙某某给其高哥打的电话让他来吃饭,他来了以后其四人开始喝酒,大约是下午14点多,其当时喝多了,就出门上外面的公共厕所,出来的时候其是边走边提裤子,这时候从道边过来一对情侣,男的大约能有30多岁,那个男的骂,说你不能提上裤子呀,其说提不提裤子跟你有什么关系,那个男的上来推了其两下,这时候那个女的就把他拉开了,说走吧,然后他俩就走了。其在后面就跟着,那个男的说你再跟着我就削你,其就没跟着,转身回了饭店,就和其朋友说有人要打其,然后他们都出来了,其提出去找找他们,顺着他们走的方向找。当走到新吉林市场,一个叫麻辣香锅的饭店的时候,其看见里面坐着几个人,其中一个人穿的衣服挺像骂其的那个人,其就进去了。当时其余的四个朋友就站在饭店的门口,其进饭店以后,看见饭店里面坐着四五个人,好像还有一个女的。其上去就用手拽住靠外面坐的一个男的后脖领子,其看了一下,那个男的没吱声,其说不是。其就往外走,刚走两步,就听着有人骂其,怎么骂的其记不住了。其就回身过去了,用手拍打了其刚才拽的那个男的脸几下,又拍打了他肩部几下,说“我就拍你了咋的,行不”,他说“可行,可不行”,与他发生口角。这时坐在他对面的那个人上来用拳打了其脸,坐他斜对面的另一个小子也上来打我。因为其喝多了站不稳,他们一打其就打倒了,其起来以后就和的朋友说“揍他”。然后看见孙某某和高哥上来动手了,打起来了。其顺手就在门口的一个汽水箱子里拿起一个汽水瓶子,上去就打了最开始动手打其的人一下,打在他头部还是肩膀记不清了。这时候孙某某上来用汽水瓶子把另外一个先动手的人打倒,其看见孙某某是打在他头上和脸上了,打了两三下。高哥用拳头把另一个人也打倒了,他打的这个人好像是其一开始拍打脸的人,被其用瓶子打倒的那个小子起来以后,其和孙某某又把他推坐在啤酒箱上。其用腿顶在他肚子上,然后拿塑料盘子打他脸两三下。打仗过程中,对方有个人拿起一个装白酒的大玻璃瓶子扔其和其朋友,没打到人,瓶子碎了,对方还有人扔瓶子打其,也没打到。把饭店门口的玻璃砸碎了,都是谁扔的其记不住了,许某和蔡某乙动没动手其没看到。过了一会,孙某某上来拽其说“我把人家眼睛打坏了,其脑袋也有两个口子,快走吧”,然后其和其朋友就跑了。打仗期间别人怎么打的,其没看清全部,因为比较乱,对方至少三个男的动手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对象蔡某乙家迁坟,之后蔡某乙家在新吉林市场头的一家饭店吃饭,于某甲喝了很多酒,喝多了,其喝了一瓶啤酒,于某甲喝多了要跟其与蔡某乙找蔡某乙的妈妈去,其与其他两人就出去了。在路上其和朋友遇到一男一女,于某甲说认识这个男的,就过去说话,说了几句蔡某乙过去让那一男一女先走,说于某甲喝多了。一男一女走后,于某甲说刚才那男的打他了,要找那男的唠唠,但是当时其和蔡某乙没看到那男的打于某甲,其和蔡某乙知道于某甲喝多了,但是拉不住他,于某甲打电话找来了孙某某和许某,于某甲跟其和其他人说被打了要去找那男的,让其和其他人帮他找那男的,其和其他人先去新吉林汇丰网吧没找到人,又去新吉林派出所,警察说等于某甲酒后再来。于某甲走在前面顺着市场往里走,在市场旁边的饭店挨个饭店找人,结果走到川香阁麻辣香锅饭店,里面有四男一女,于某甲进屋拍一个男的肩膀,问其和其余的人是不是,其和其余人说不是,被拍的学生看于某甲,于某甲骂人家“你瞅啥我就拍你了行不”,学生说“可行可不行”,其和其余的人当时站在饭店外边,其跟学生说“他喝多了,不好意思”,被于某甲拍了肩膀的那个男的直接用吃麻辣香锅的碗打在于某甲头上,于某甲倒地,对面四个男的在那踢于某甲,孙某某先进屋,许某跟着进屋。孙某某进屋先把他的包推到其手里,其又把包推给其对象,其要进屋,蔡某乙拉着其,其甩开蔡某乙冲进屋里。其进屋后看到于某甲倒地被踢,其就拉了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的,头发挺长的,孙某某拉了一个男的长什么样记不清了,许某也拉了一个,结果穿黄色衣服的小子打其头部,好像也有别人打,打其好几拳,打头上,给其打懵了,其就还手了,打了穿黄色衣服小子头上和身上,打了好几拳。但是对方没受伤,穿黄色衣服的男的拿一个空酒瓶子要打其,被蔡某乙挡下来了,其还看到孙某某拿啤酒瓶子打了一个穿黑色衣服挺瘦寸头的小子头上,给人打的满脸是血。然后其和朋友就没再继续打,其把穿黄色衣服男的推出饭店,其拉于某甲和蔡某乙走了。
6、证人蔡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其家里给姥姥和姥爷迁坟,完事后其家人在新吉林市场头的一家饭店吃饭,其中有其和其对象高某某、还有其二姨家的弟弟于某甲。其没有喝酒,于某甲和高某某都喝了酒,高某某没喝多少,于某甲喝醉了。后来其二姨把于某甲叫出去把他给说了,于某甲回饭店后就跟其和其余的人说了,挺不高兴的。又过了一会,于某甲要跟其和高某某去其家找其妈妈,于是三人一起从饭店出去往其家走。在路上遇到了一男一女(大约20多岁),于某甲说他认识这个男的,然后他就过去跟这个男的站的挺近的说话,具体说了什么其没听见,但是其感觉看他们的表情、气氛不太对劲,怕于某甲喝醉了惹事就过去拉于某甲走,并跟对方说“他喝多了,你先走吧”,于是对方就走了。这时于某甲对其和其他人说刚才那个男的打他了,他要找到对方和他说事。于某甲用自己手机给他的朋友打电话,说有人打他了,让他们过来。其这边拉着于某甲正走的时候,于某甲的朋友孙某某和许某就走过来了,他俩问怎么了,于某甲说有人打他了,让他俩帮忙找这个人。然后其与朋友一起去了新吉林的汇丰网吧,在网吧里没有找到那个人,出了网吧后于某甲又领着其和朋友们去了新吉林派出所。在派出所于某甲对接待的民警说有人打他了,民警告诉他回家醒醒酒再来报案,然后其和其余人就又离开了。出了派出所后于某甲还是不肯回去,就在市场里面晃,其和高某某怕他惹事也只好跟着他。接着于某甲又跑到两家饭店门口朝里面看,找那个人,看见没有就接着去下一家。走到一家麻辣香锅饭店后,于某甲看见里面有几个学生在吃饭,于是就进去了,其和高某某站在饭店门口没进去,于某甲进去后用手扒拉其中一个学生的脖领子,并看对方,还问其几人是不是,其几人说不是。那个学生看了于某甲一眼,于某甲说“你瞅啥啊”,并用手拍打对方的脸和肩膀几下,说“我就拍你了咋的,行不”,那学生说“可以行,也可以不行”,他俩说的功夫其就和高某某进去了,高某某对那几个学生说不好意思他喝多了,然后其拉着于某甲往外走,于某甲的手拽着那个学生的衣服没松开,那个学生被拉着站起来,从桌子上拿起一个汽水瓶子向于某甲扔过来,好像是打到了于某甲的腰上,并跟于某甲厮打起来。接着另外三个男学生也站起来,过来跟于某甲厮打。高某某也动手跟开始的那个男学生厮打,其也上去拽着那个男学生不让他打。后来看见他手里拿了一个汽水瓶子,其就用手打他的手,想把他手里的汽水瓶子抢下来,其几人在厮打的功夫,于某甲、孙某某、许某动手与另外三个男生厮打,他们也拿了汽水瓶子,但是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注意,双方打了一会就分开了,出了饭店后看见孙某某脑袋上出血了,对方也有人脸上出血,这时候孙某某说他把人眼睛打坏了,于是其就和高某某一起离开了,对方也没有人拦着,于某甲和孙某某他们怎么离开的其就不知道了。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许,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和孙某某下楼,其下楼后看见于某甲和蔡某乙、高某某在一起,于某甲说刚才吃饭时被人打了,要去找对方,其一听于某甲说话就看出他喝多了,蔡某乙说于某甲喝醉了,让其和孙某某把于某甲送回家。其问蔡有人打于某甲吗,蔡说没看见。高某某在旁边说于某甲喝醉了,让我们拉他回去。可谁拉他他就打谁,其也没办法硬拽他。然后于某甲就自己走,怕他出事就只能跟着他。于某甲先去了新吉林大时代网吧,在网吧找了一圈,没找到人,然后就出来了,接着他去新吉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看他喝醉就让他酒醒后再来。出了派出所于某甲自己走在前面,他顺着新吉林市场往北走,在市场的饭店挨家进去找,其余的人就在饭店外面跟着他,后来他进了一家麻辣香锅饭店,里面有四男一女四个学生模样的人在一桌吃饭,于某甲拍了一个穿黄衣服人的肩膀,问其几人是不是,蔡某乙说不是,被拍的男生看于某甲,于某甲骂人家“你瞧啥,X你妈我拍你了,行不!”,那个男生说“可行可不行”,其几人在饭店外站着,高某某对那人说他喝多了,不好意思,那男生也没说啥,可是于某甲拉着那个男生非要让他起来,于是那个男生直接用吃麻辣烫的碗,打在于某甲的头上,看到这种情况,其几人都往饭店进,对方有一个男生过来到门口的位置堵着高某某和孙某某不让进,孙某某就和这个男生动手打起来,高某某和那个穿黄衣服的人互相打, 蔡某乙在他俩旁边,孙某某拿玻璃瓶子打在一个穿黑衣服男生头上了,给人打的满脸是血。打了一会,高某某推那个穿黄衣服的男生出饭店,那个男生还不动弹,其也上去推了他一把,把那男生推出饭店。出去后高某某和蔡某乙一起走了,孙某某和于某甲也一起跑了,其当时没跑,那几个学生把其看住了,不让我走,后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8、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蔡某甲、张某某、于某乙还有其对象刘某某五个人到前进街川香阁饭店吃饭,其和其余人刚到饭店,进来一个酒味很大,喝多的挺瘦男的,他后面还有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这三男一女在门口,喝多挺瘦男的问三男一女是不是其几人,那些人说不是,三男一女还跟我们解释说这个瘦高的男的喝多了,然后招呼他走,他没走,坐蔡某甲边上那桌了,问蔡某甲“我瞅你行不行”,一边说还一边拍蔡某甲脸,蔡某甲说“可以行也可以不行”,喝多的人就使劲打蔡某甲左脸嘴巴子,蔡某甲站起来了,他俩就厮打一起去了。其就过去拉架拽蔡某甲,这时那个挺胖的男的踹其肚子一脚,其就打了一拳,打到胖子还是喝多的那个人其记不住了,他们那边好像就都动手了,其就和对方几个撕扯在一起了,其蹲在吧台边上了,对方除了肤色较黑的男子以外的三男一女围着其打其,其感觉有人用玻璃瓶子打了其头顶一下,头就出血了,其一直用手护着头,所以其他人怎么动手其没看见,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蔡某甲就追他们,其也跟着,因为其和于某乙头都出血了,就上医院了,其头部缝了几针做了CT检查,之后就来派出所了。刘某某在打仗后报了警。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其和蔡某甲、李某某、于某乙、李某某对象五个人到前进街饭店吃饭,其几人刚到饭店点完餐,饭店门开了进来一个喝多的挺瘦的男的,他后面跟着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这三男一女没进屋,喝多挺瘦男的问三男一女是不是其几人,三男一女说不是,三男一女还解释说这个瘦高的男的喝多了,其和其他人没说啥,打算继续吃饭,然后这个挺瘦喝多的男的就问蔡某甲说“你瞅啥啊”,蔡某甲说“我没瞅”,这个喝多的男的就用胳膊把蔡某甲头部按住了,蔡某甲还手开始打喝多的男的,其和其余人上去拉仗,三男一女也上来帮喝多男的打蔡某甲,其和李某某、于某乙也都参与打架,开始动手打对方了。具体记不清,当时场面混乱,记得刚开始喝多挺瘦男的和蔡某甲打起来,李某某上去拉仗,结果对方胖子过来打李某某,挺瘦喝多男的一起和胖子打李某某,其上去打胖子后背一下,胖子把其推饭店厨房,然后其就挤不进去了,对方女的拉偏仗按着蔡某甲,打蔡某甲后背,挺黑的小子打的谁没看到,后来其看到李某某和于某乙头部出血倒在地上,对方就不打了,对方五个人就往外走,蔡某甲跟着他们,其和李某某对象扶着李某某、于某乙上出租车,其又去找蔡某甲,其找到蔡某甲时就看到挺黑的小子没跑,其和蔡某甲就跟着挺黑的小子,先到了新吉林派出所,然后山前派出所警察来了,就来到山前派出所了。
1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1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乙、蔡某甲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民事赔偿已和解,被告人蔡某乙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0元。
1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
15、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一次、劳动教养两次。
16、龙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许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
1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于某甲因本案已被网上通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寻衅滋事中持械殴打他人,均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洪艳
审判员 邢亚彬
审判员 张仪宏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