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字(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邴复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赫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张某甲的家中,趁房门未锁之机,先后盗得人民币30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卜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从小门进入院子里,利用卜某某放在院中衣服里的钥匙打开门锁,盗得人民币2 400元。部分赃款被其挥霍,用于购买游戏机、充电宝、U盘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人民币1 465元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卜某某。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大部分赃款被追缴,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张某甲的家中,趁家中无人房门未锁之机,先后盗得人民币30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漂洋村卜某某的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利用卜某某放在院中衣服里的钥匙打开门锁,盗得人民币2 400元。部分赃款被用于购买游戏机、充电宝、U盘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余赃款人民币1 465元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卜某某。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卜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曲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穿鞋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方位图和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