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7月2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上诉人张志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志撤回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