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郭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郭某乙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妻子邱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后,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隐瞒邱某某死亡的事实,指使儿子郭某乙骗领邱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骗领社会养老金人民币6 700元。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邱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而帮助领取。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社保发放证明,结算单,冒领追回单,死亡证明,银行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郭某甲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妻子邱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后,未到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办理相关手续,隐瞒邱某某死亡的事实,指使儿子郭某乙骗领邱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骗领社会养老金人民币6 700元。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邱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而帮助领取。二被告人已将所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6 700元,返还给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二被告人无其他违法行为。
4、银行取款凭证、社会养老保险金发放、结算单、追回单,证明二被告人将骗领的养老保险金已经返还。
5、死亡证明,证明邱某某已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岳母邱某某死亡后,其岳父郭某甲冒领了几个月的养老保险金,郭某乙已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返还了。
7、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供述,均证明邱某某死亡后,未到社保办理相关手续,冒领了几个月的养老保险金共6 700元,已经返还了。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均有坦白情节,并将赃款全部返还,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马俊娟
审 判 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