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刑终2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才,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自述,无户籍信息),文盲,无职业。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红,吉林省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告诉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广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4)江刑重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广才不服,以“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将该案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鹏、葛建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广才及其辩护人程建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臧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广才于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到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工人臧某某,因2012年4月刘广才替臧某某在木业公司干活,臧某某欠刘广才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刘广才用手打臧某某一个耳光,后臧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补充鉴定,死者臧某某在伤后即出现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CT检查、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均证实臧某某颅脑损伤,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臧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死亡。
臧某某的母亲胡某甲于1940年8月出生,系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一社村民,胡某甲丈夫去世多年,胡某甲有四个子女,臧某某跟随母亲胡某甲生活。臧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 353元,一级护理一天。臧某某因伤毁坏医院行李一套,行李价值200元。胡某甲诉请的医疗费1 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行李损失费200元、丧葬费21 423元、护理费217.18元,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广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各项损失总计23 293.18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10时10分,白山市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报案称,臧某某被来厂子找他要账的姓刘的人打伤,现在医院治疗。18时许,刘广才被城墙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讯问。2.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源区德利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该公司院内西北角有一趟平房,平房坐北朝南西数第一间为门卫室,门卫室门口为厮打现场。距门卫室向东南50米处为生产车间,外搭塑料布保温棚,棚内南侧地面见有木段。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臧某某脑干挫伤、出血;心脏右冠状动脉I级狭窄;脂肪肝。4.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臧某某右眉外侧见1.2×0.7CM不规则皮损(已结痂)。5.关于臧某某死亡原因的补充鉴定证实:死者臧某某在伤后即出现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CT检查、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均证实臧某某颅脑损伤,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臧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死亡。6.江源区中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证实:臧某某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因“全身抽搐、意识不清”急诊入院,期间病情持续恶化,当日14时行头部CT检查,显示臧某某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7.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证明证实:臧某某2012年-2014年4月无住院记录。8.白山市江源区人民医院证明证实:臧某某2007年至2014年4月份在江源区人民医院无住院记载。9.江源区公安局出具电话记录证实:杜某某称刘广才知道他报警,留在厂内没走,直到警察来后带走。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9点多钟,我和丈夫刘广才到江源区德利木材加工厂找臧某某要之前我丈夫替他干活的618元工资钱。我在外面等了很长时间不见我丈夫出来就进了厂子,看见我丈夫和臧某某撕扯在一起,我就过去拉架,听见我丈夫打了臧某某一个嘴巴子。后来他俩被拉开,臧某某就回了车间。刘广才没有户口,1951年4月25日出生。1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0点左右,我看见臧某某和刘广才在公司的院子里撕扒起来,刘广才用右手打了臧某某左侧脸上不是一巴掌就是一拳。他俩被我和杜某某拉开,我让臧某某自己回了车间。过了一会,工人郭某某说“小臧子”脸煞白,低啦个脑袋,我们就把臧某某送医院了。臧某某回车间时好好的,今天到公司干活时状态很好。1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10点左右,我和薛某某在办公室里听见屋外有人吵吵并听见外面“啪”特别脆的一声。我出屋后看见臧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钢筋要和姓刘的打仗,我上前抢下臧某某的钢筋,薛某某推了一下臧某某让他回去,臧某某就自己回了车间。过了一会,车间的工人郭某某进办公室说“小臧子”脸煞白的,低啦个脑袋。臧某某被工人史某某背出来,我和薛某某、史某某一起把臧某某送到江源区中医院。我回到厂子看见姓刘的和他媳妇还在厂子,就打电话报警了。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上午,臧某某和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争吵一会就出去了。臧某某回来时脸色发白,两只手都在抖动并说自己难受。我让臧某某去厂房外面的塑料大棚里面凉快,臧某某坐在一个木墩上。过了一会,我看到臧某某身体慢慢的向前倾,接着两腿就跪地上,然后慢慢的头部栽地上,我就跑到臧某某身边问他怎么了,他就不说话了。我就赶紧去找薛经理(薛某某)把臧某某送医院去了。臧某某走时、回来后身上、脸上有没有外伤我没注意,回来后没有摔倒或者磕碰过。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2014年4月21日九十点钟,一个近六十岁的男子找到“老大”(臧某某)在扒树皮的地方唠嗑,过了一会他俩就不见了。过了十五六分钟“老大”自己走回车间歪坐在扒树皮的木墩上,看样子不舒服,我就让他到车间外面的棚子里歇会,“老大”自己走到棚子里坐在木墩上,躬着腰,低着头,工友小郭过去扶着“老大”,但问啥都不吱声,我就过去和小郭一起扶着老大,他坐在木墩上头耸拉到地上,小郭就去叫老板把“老大”送医院了。臧某某在被那名男子找走之前状态正常,上午干活时没有磕碰情况。1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我看到臧某某身体蜷曲着,膝盖和头部贴在地上,看起来很难受的样子,就和几个工友把他扶起来,我背着他用薛某某的轿车送中医院去了。在送医途中没有磕碰现象。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江源区中医院工作。2014年4月21日10时30分左右,臧某某被他的二三个工友仰面朝上抬着四肢抬到医院。臧某某来的时候右眼裂边缘有1×1cm的擦皮外伤。我们对臧某某全身进行检查,除了右眼裂处有擦伤,其他部位未发现有伤。从臧某某入院到出院,我们对臧某某的工友说明了怎么操作,不会出现二次损伤。17.证人柏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人民医院工作。2014年4月21日17时左右,我收治臧某某,当时他深昏迷状态,双瞳对光反射消失,双眼球居中固定,头部未见明显外伤,右眉弓外侧有擦皮伤,右眼睑青紫,后枕部未见明显外伤。从入院到出院,臧某某一直在平车上躺着,没发生磕碰等二次损伤。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左右我在江源区人民医院值班时收治臧某某。臧某某来的时候昏迷、血压测不清,人不行了。19.证人臧某甲证言证实:臧某某平时身体情况良好,没发现有什么疾病。20.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臧某某是我儿子,没有结婚,始终跟我生活在一起。2014年4月21日离家上班时身体状况正常,平时身体都一直很好,从来没住过院。21.被告人刘广才供述:2014年4月21日9点多钟,我到江源区德利木材厂找臧某某要我替他干活的工钱时,我俩发生争吵,我用右手打了他左侧脸一巴掌,他要用铁筋打我被人拉开,臧某某就回车间了。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说臧某某迷糊了,薛老板等人用车把他送医院去了。我打完打臧某某没有发现他有伤。22.医疗费票据证实:臧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1 353元。23.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臧某某毁坏行李一套,价值200元。24.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胡某甲系城华村一社村民,丈夫去世多年,共有四个子女,臧某某是其儿子。25.护理证明书证实:臧某某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治疗,一级护理一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广才在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讯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鉴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刘广才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广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因臧某某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21 423元、医疗费1 353元、行李损失200元、护理费217.1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总计23 293.1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广才上诉提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只用右手打了臧某某一个耳光,而尸检报告记载臧某某生前右眼部及后枕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故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程建红的辩护意见是:法医尸检报告载明,根据死者右眼部及后枕部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死亡原因推断符合死者生前右眼及后枕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挫伤出血,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刘广才只是臧某某一个耳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广才使用钝器击打被害人的右眼部和后枕部,因此刘广才的行为与臧某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刘广才的供述和目击证人证实,刘广才只用右手打了臧某某左脸一巴掌,而法医鉴定和情况说明做出的结论是死者右眼及后枕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挫伤,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死者左面部无明显机械性损伤,无法认定死者左面部是否遭受外力作用及通过何种途径遭受外力。臧某某右眼部如何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没有查清,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刘广才用右手打了臧某某左脸一巴掌,但法医鉴定左面部并无损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刘广才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刘广才故意伤害臧某某左侧头部错误,刘广才只是打了臧某某左脸一巴掌并非左侧头部。法医鉴定的情况说明中只是说明了什么是对冲性脑损伤,但没有做出臧某某后枕部对应侧是刘广才这一巴掌引起的鉴定结论,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臧某某颅脑损伤系刘广才这一巴掌导致。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臧某某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综上,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广才殴打臧某某右眼部及后枕部,认定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判决刘广才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刘广才供认其用右手打了臧某某左脸一巴掌,其他在场证人也能够证实刘广才击打臧某某一拳或一巴掌,并听见“啪”特别脆的一声, CT检查显示臧某某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认定的伤情与刘广才打击的部位一致,故刘文才故意伤害臧某某左侧头部的事实存在;臧某某在江源区医院病情危重,转入江源区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佐证,与补充鉴定意见一致,足以认定臧某某被刘广才打伤后病情加重直至死亡,即刘广才的行为与臧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刘广才击打臧某某面部的客观事实存在,排除其他人击打臧某某,同时可以排除臧某某在送医途中与医治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以及因其他病因导致死亡,一巴掌的打击应属于钝性外力作用,打击一侧头部可以引起对应侧损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臧某某死亡原因的补充鉴定,“120”急救站接听电话记录簿及心电图,江源区中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照片,证人吴某某、薛某某、杜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柏某、王某甲、臧某甲、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广才的供述,医疗费票据,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出具的证明,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刘广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刘广才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广才之妻现场目击证人吴某某证实,其在德利木材加工厂院内听到刘广才打了臧某某一个嘴巴子,刘广才也称打了臧某某一个嘴巴子;现场目击证人薛某某证实其看到刘广才打了臧某某不是一巴掌就是一拳;刘广才供认其打了臧某某一巴掌。综上,现场目击证人吴某某、薛某某均证实刘广才对臧某某有侵害行为,且刘广才亦供认,故足以认定刘广才对臧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刘广才供认其打了臧某某左脸一巴掌与证人薛某某证实看到刘广才打在臧某某左侧脸上一致,且CT检查显示臧某某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故足以刘广才打在了臧某某的左侧脸上。李某某、郭某某证实臧某某系被刘广才找走返回后身体出现异常;江源区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臧某某于案发当日入院后,14时许行头部CT检查,显示左侧上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 “关于臧某某死亡原因的补充鉴定”证实臧某某在伤后即出现颅脑损伤的症状及体征,CT检查、解剖检验、病理检验均证实臧某某颅脑损伤,故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臧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出血)死亡,故足以认定臧某某的死亡与刘广才的侵害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足以认定刘广才故意伤害臧某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由于刘广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广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广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刘广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广才投案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才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刘广才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刘广才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重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广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运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