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蛟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根据停耕还林政策,将被告人李某某多年开垦并耕种的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沟(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1992版林相图27林班9小班)的2.1公顷林地确定为2015年停耕还林地。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某林场工作人员将以上情况告知李某某,并送达了清收还林告知书,李某某拒绝签字。2015年春,李某某以种地为目的,继续将上述告知的停耕还林地耕种玉米。经确认,李某某耕种的上述林地权属为国有。经鉴定:耕种面积21 000平方米,折合31.5市亩,林地上原有植被已严重破坏。案发后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贾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清收还林告知书、关于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林班、地类、权属证明、蛟河市某某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证明、地块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将非法占用的林地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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