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侦,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本案被害人。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侦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周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40 647.1元,护理费2 063.21元,误工费1 6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00元,鉴定费1 000元,合计47 302.8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责令被告人周侦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7 600元。宣判后,被告人周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侦故意伤害及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准许上诉人周侦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侦撤回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