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立国,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小黑林子村四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对被告人王立国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公主岭市财政局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王立国不当得利人民币105 000元,同年3月10日经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立国应当返还原告公主岭市财政局农机补贴资金105000元整”。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立国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5年4月29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执字第194号报告财产令要求被告人王立国报告财产,但被告人王立国拒不报告财产且仍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发后,被告人王立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淑艳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王立国当庭自愿认罪,该案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立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