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蛟河市新站镇六家子村治安屯村民孙某甲家安装玻璃时,遇到孙某甲的邻居被害人于某某和到孙某甲家院中辱骂孙某甲,王某甲劝他别骂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于某某和返回家后,持洗衣用的木棒又到孙某甲家院内,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从窗户上捡起一根铝合金边框,双方厮打起来,后被拉开。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和第7、8肋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后经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和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乙、孙某甲、徐某某、孙某丙、常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