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于2010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的一天,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利用车库门锁已坏的便利条件,入库窃得宝马730轮毂和轮胎各四个、宝马318车载显示器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524.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失主丁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刘某某、宿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车库,利用车库门锁已坏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将失主丁某某车库内四个宝马730轮毂、四个轮胎和一个宝马车载显示器盗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宝马730轮毂四个,价格6,588.00元,德国马牌轮胎四个,价格936.00元,宝马318车载显示器一个,价格1,000.0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8,524.0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丁某某那买过一辆捷达车,车坏了以后丁某某又以别人的名义收回去了,导致其亏了不少钱,所以想进行报复,由于之前去过丁某某放轮胎的车库,知道该车库锁不好使,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其独自开着一辆红色本田雅阁CD5到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工五条里边的楼边上,在楼下丁某某车库里,拿了六个轮胎和一个车载显示器,运到了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租的一个平房里。后其联系朋友许某某把轮胎卖出去,没有告知轮胎是偷的。后来丁某某和其联系,称已经知道是其偷盗轮胎的事,其告诉许某某别卖轮胎,轮胎是偷的,失主还要轮胎。许某某怕受牵连就催促其把轮胎拿回去,但其一直没有时间去。2015年11月其将偷来的两个蓝鸟牌轮胎安装到其开的本田车上了。四个宝马轮胎卖给了同村的刘某某。 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其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西城首府对面旅店的房间里,被两名警察传唤到公安机关。
2、失主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仓库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车库,把车库当仓库放东西了。车库的门锁是坏的,锁不上,丢东西之前仓库门没锁,仓库的门是卷闸门,就是把门拉到下边,看着关的严实,其实用手把门一抬就开了。之前曾有一次和王某某一起去仓库取过东西,王某某知道门锁坏了。2015年10月22日13时许,其和朋友去车库取东西,打开仓库门后发现丢失了四个轮胎和一个宝马导航仪,其怀疑是王某某偷的。10月29日,其收到王某某短信,他在短信里承认是他偷了六个轮胎,说对不起,是一时糊涂做了傻事,还说明后天回来给其打电话。
3、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车要卖。我给朋友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同意2500.00元买。我和王某某就开他车到丰满区北华南校华强大厦,卖的时候车上安着四个车胎,两个雪地胎,两个普通胎,其不知道车上两具轮胎是偷来的。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有四个轮胎,轮毂挺好的,问其要不要。其说想先看看轮胎行不行,行的话就要,后王某某就把那四个轮胎拉到了丰满区小蓝旗的一个洗车行,其看轮胎还行,遂以300.00元钱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四个轮胎。拿回家往车上安装发现安装不上,然后放于其家仓库,过了一段时间,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要把轮胎要回去,并把300.00元钱退还,其答应。但王某某一直也没有去拿那四个轮胎,直到警察带着王某某去其家找轮胎,其才知道那四个轮胎为王某某盗窃所得。
5、证人宿某某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一天,王某某说他顶账回来四个轮胎,顶了1000.00元钱,800.00元就卖,让其帮助他联系卖了,其给朋友刘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225的轮胎,刘说要买就300.00元。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300.00元加上奔驰车上换下来的轮胎顶给他,问他卖不卖,王某某说行。当天上午,其让王某某把车胎送丰满区小兰旗村幸福家园门口的洗车行,其找的刘某某,刘来以后给王某某300.00元,就把车胎交给刘文浩了。刘一直没换胎,其就没把奔驰的车胎给王某某。过了一个月左右,其听说王某某的轮胎来路有问题,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刘某某家取走,他一直没来,轮胎就一直放在刘某某家了。
6、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
7、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宝马730(品牌型号WBAHN21006D)轮毂四个,型号18*8,价格6,588.00元;德国马牌轮胎四个,型号225/40,价格936.00元;宝马318(品牌型号LBVEV19044)车载显示器一个,价格1,000.00元。最后见证价格为8,524.00元。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此次犯罪系累犯。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某住处搜出宝马车显示器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