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2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6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5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雇工自家后院安装排水管,遭到刘某某的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刘某某手持铁锹将鞠某某面部砍伤。鞠某某将刘某某推倒在地,用拳击打刘某某的头面部。后二人被雇工给拉开。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鉴定意见证实:抚松县司法鉴定中心和白山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8月5日、12月7日对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均为轻伤一级。
2、照片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的左面部有锐器伤,右后腰部有钝器伤。
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7时许,鞠某某雇其到鞠家后院安装排水管时,刘某某过来与鞠某某发生争吵,并持铁锹将鞠某某左脸砍出血。鞠某某夺下铁锹将刘某某推倒,用拳击打刘某某头面部。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7时许,其因阻止鞠某某在自家后院挖排水沟,与鞠某某发生争执。其持铁锹欲砍水管时,被鞠某某推倒。其起来用铁锹拍打鞠某某臀部一下,鞠某某又将其推倒,并用拳击打其头面部。其爬起来拿铁锹砍了鞠某某面部一下。
5、被告人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刘某某是邻居。2015年5月27日7时许,其雇马某某等人在自家后院安装下水管,刘某某上前拿铁锹要砍下水管,其阻止时。被刘某某用铁锹将左面部砍伤。其抓住铁锹将刘某某推倒,并用拳击打刘某某头面部。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刘某某于1962年8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退休职工。其于2015年5月27日被送往医院治疗。因头部外伤、眶骨骨折、鼻骨骨折于2015年5月27日至5月28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级护理。因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鼻骨骨折、颈椎体骨折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0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2级护理。出院诊断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因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1日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3级护理。由于被告人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 062.29元、眼眶3D模型打印费2 800元、住宿费3 718元、交通费6 385元、法医鉴定费380元、复印费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700(17天×100元)元、护理费1 116.72(9天×124.08元)元,共计人民币 62 275.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于1962年8月2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籍。
2、住院费用表证实:2015年5月27日,刘某某到该院治疗的情况。
3、抚松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因头部外伤等于2015年5月27日至5月28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级护理。于2015年6月2日至6月10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2级护理。
4、吉大二院的住院病案证实:刘某某因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23日至7月1日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8天,均为3级护理。
5、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某某共花销医疗费人民币46 062.29元。
6、模型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花销眼眶3D模型打印费2 800元、住宿费3 718元、交通费6 385元、法医鉴定费380元、复印费11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起邻里纠纷转化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鞠某某当庭认罪,且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 592.60元(上述赔偿款项已预交至本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
原审被告人鞠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上诉人刘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鞠某某供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住院病历和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原审被告人鞠某某发生争执,持铁锹先将鞠某某面部及腰部打伤,后被鞠某某夺下铁锹,将其推倒并用拳击打其头面部。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被告人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经查,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上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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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