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安武,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苑金村四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安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安武进入本市玻璃城子镇后高家村三组徐顺家院内,盗走水泵、电线、水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于安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安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于安武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经返还给失主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安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