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原居住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华富超市。被告人王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9日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抓获,2013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小明(系王磊之父),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人刘海龙,黑龙江省兰西县,住址: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人刘海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2年7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17日经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海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白洮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白洮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决定将两起案件一并起诉和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白洮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吉08刑终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有、郭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辩护人汤长春、王小明,被告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磊伙同刘海龙在白城市温馨旅店门前,将接收藏有毒品的邮件时,刘海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王磊逃跑,并当场扣押邮件中冰毒248.8克。
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王磊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和白某某(已判刑)以每克650元价格,卖给仇某某90克冰毒。但仇某某没有给王磊钱。
2013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磊卖给李某甲冰毒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磊、刘海龙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证言;(三)鉴定意见;(四)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明知是毒品故意两次贩卖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贩卖毒品93克,持有毒品24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持有冰毒24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王磊伙同刘海龙在白城市温馨旅店门前,将接收藏有毒品的邮件时,刘海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磊逃跑,并当场扣押邮件中冰毒248.8克。
2013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磊卖给李某甲冰毒3克。
被告人王磊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我没有持有毒品,我与刘海龙是朋友关系,来白城是陪刘海龙接朋友,对毒品我不清楚,房间也是刘海龙开的,我不吸毒,有尿检报告。我没有贩卖毒品,李某甲联系我说还我钱,我就去了,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她总向我借钱买毒品。我把车停那就被抓了,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汤长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指控王磊贩卖给仇某某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磊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必须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王磊称发货单不是本人填写,原件已送往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在王磊否认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这份包裹是王磊发出的。王磊是否能在事实上占有,货品在路途中王磊无法控制,在领取的时候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是刘海龙去接收,也就意味着王磊无论是事实上还是空间上都无法对毒品进行占有支配和遥控,指控王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不能成立。既然王小刚另案处理为何没有他的口供。毒品的克数问题及是否为毒品还是其他物品,仅凭一份证言就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是不严肃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起犯罪中毒品的数量不同,属于低级错误,且在被告人王磊没有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称量毒品重量,在送检材料中出现白城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的名字,送检材料到底是什么不清楚。案发时间上也有矛盾。综上,认定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王磊的父母始终没有放弃对孩子的挽救,这种人之常情请法庭注意。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王小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贩卖的两起事实,仅有白某某的供述,却没有王小刚的供述,证据链条不完整,出卖90克的事实不应认定。王磊并不认识白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中提到是为了报复王小刚,只是认为提供毒品的是王小刚。白某某与仇某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王磊有贩卖90克的事实。建议法庭不予认定贩卖毒品90克的事实。李某甲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引诱王磊出售毒品的,而在还没交易的情况下就被抓获,且现场没有扣押现金,不符合逻辑。在农垦公安机关对王磊的讯问存在刑讯逼供,依法应予以排除。综上,王磊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给予王磊一个公正的审判。
被告人刘海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当时王磊雇的我,让我等快递取个邮件,王磊说没带身份证,所以就让我拿身份证等快递了。后来发现邮包没到,就被警察抓住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5日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认经侦查获知,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于同年7月6日到货一箱装有茶叶邮件中有大量冰毒。2012年7月16日被刘海龙雇佣的三轮车夫李某乙到该公司取邮件但该公司没有付货。而被告人告知李某乙将货送到白城市金莎国际歌厅门前,侦查人员在该歌厅门附近的温馨旅店门前将被告人刘海龙抓获。
2、被告人和毒品照片。证明:毒品取货地点和毒品包装情况。
3、照片。证明:收件单(原件)系取毒品单据。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刘海龙冰毒248.8克、黑色直板手机3部、纸单一张、圆通速递发货单一张。
5、称重记录。证明:冰毒净重为248.8克。
(二)鉴定意见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海龙体内冰毒检测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7月16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骑自己的人力三轮车路过铁路医院门前的时候,那个人叫住我,问我是不是送货干活的,我说是,他说他在铁路医院办事走不开,让我帮忙去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取一箱茶叶,他给了我一张纸单,上面写的是收件人的地址和取货的订单号,他又给我20元钱运费后问我够不够,我说够了,他记下我的手机号,告诉我圆通速递公司的位置,说一会跟我联系,我说去圆通速递公司给他取货了。这20元钱是一张20元钱面值的,较旧,让我在天和超市买米花了。10点多钟的时候,我找到圆通速递公司后,把那个人给我的纸单交给圆通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取货,圆通速递公司的人问我要身份证,我没带,核对我的手机号后说我不是收件人,没把货给我,我就等那个人电话,几分钟后那个人给我打电话问我取到货没有,我说圆通速递公司工作人员说我不是收件人,而且没带身份证,不能把货取走,那个人让我把电话给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他和圆通公司的人说。他和圆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说了半天,圆通公司也没让我把货取走,我大约在圆通公司门口等了20分钟后,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取不到货让我先走。那个人的联系电话是132XXXXXXXX。今天雇佣你去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取货的那个人我认识,(经辨认照片)5号照片是雇佣我去白城圆通速递公司取货的那个人。
2、证人刘某某(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 2012年7月16日,大约中午11点多,有一个骑人力三轮车的老头来取一个茶叶邮件,那个老头当时手里拿了一张纸条,上面写的是收件人的地址和取货的订单号,说是别人委托他来取货,由于他不是收件人,取货的联系电话也不对,这个老头没有身份证,我们就没有把邮件箱付给他,但当时那个老头没走,在我们公司门口等一会,过了几分钟后,那个老头说委托他取货的人要和我通电话,对方是一个中年男子的声音,说他是收件人,让我们把货给那个取货的老头,我经过核对后发现这个电话也不是收件人的联系电话,证明不了电话中的男子是收件人,不能付货,告知对方让收件人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收件个人联系电话来取货,就把电话还给那个老头,个当时也没走,在我们公司门口等着了。我不知道那个取货老头的电话号码,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32XXXXXXXX。挂电话大约10多分钟,那个电话132XXXXXXXX打到我们公司座机0436-3229999里了,也是我接的,但不是刚和我通话那个人,还是一个男子的声音(东北口音),说明了他是那个茶叶邮件箱收件人,让我们付货给那个老头,我说我们不能付货,我告诉对方让他们拿收件人身份证或收件人联系电话来取货,就挂电话了,过了一会这个人又打了两遍电话都是要求让那个老头把货取走。我们没有同意,那个老头就走了。下午3、4点钟时,132XXXXXXXX这个电话又打到我们圆通速递公司电话里,让我们送货到金莎国际歌厅,并告诉我们把货送到金莎国际后就给他打电话,说收件人在那里等着取货。大约20分钟后,我驾驶公司的面包车送货到金莎国际门口等着收件人时,发现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金莎国际歌厅附近把收件人当场抓获。邮件箱上面的寄件人及收件人的情况是:“寄件人:刘丹,电话188XXXXXXXX,证件2629037647,寄件地址:广东省惠阳区大亚湾移民村;收件人:李小,电话133XXXXXXXX,收件地址:吉林省白城市铁路医院对面(自取)”。
3、证人李某丙(白城市鼎基利时尚宾馆工作人员)证言:
我是鼎基利时尚宾馆三部服务员,负责登记住宿业务办理。
我们宾馆位置在朝阳路12-2号,洮北区宾馆斜对面。我在那工作了几个月时间。我是2012年7月15日全天班,到7月16日早8点下班。7月16日早大约6点钟左右,有两个中年男子来住宿。两个人一高一矮,一瘦一胖,高个瘦。是那个瘦高个男子开的房间,也是他交的押金200元钱,开的108房间。登记时是用一个女人的身份证,那个瘦高个说是给一个女生开房,我就开了房间。开房间的身份证上信息我记不清了,只知道是个女生,好像是外地的。他们好像开车来的,那个矮个问我在门口停车行不行,我说不行,我让他停旁边。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海龙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因为我朋友王磊让我帮他取茶叶,茶叶包装内藏有冰毒,我被带到公安机关来的。我吸毒有一年时间了。我平时是在黑龙江省嫩江县的吸毒人员刘峰、小义那蹭吸。2012年7月16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和王磊来的白城市,我陪他到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取茶叶。是王磊开他的香槟色别克轿车来的,接我的时候没挂牌照。我是通过我朋友高峰认识的王磊,高峰是王磊收粮时的装卸工。2012年7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王磊用手机给我打电话,告诉我7月15日从大庆到黑河市嫩江县接我,我问他干啥,他说让我跟他一起去吉林省白城市取快递邮寄过来的茶叶,并答应给我2000元钱,我答应了。王磊给我500元钱,说剩下的1500元回嫩江后给我。我不知道谁寄来的茶叶,只知道是广州寄来的,通过白城圆通快速公司取货。至于王磊为什么没把茶叶直接寄到他所在的城市,而是寄到白城,我没问,他也没告诉我。7月15日晚八点多,王磊开车到嫩江县接的我,我们晚上九点多出城,7月16日早上3点钟左右到白城,进白城后我们就开车找圆通快递公司的位置,一直到早上六点左右也没找到,我和王磊才到白城洮北区宾馆附近的鼎基利时尚宾馆住宿。我和王磊在鼎基利时尚宾馆住宿用的我二嫂闫世芬的身份证登记的。王磊没有身份证,我和我二嫂的身份证一起放在王磊的车里了,到宾馆住宿下车时我随手拿了一个就下车了,到宾馆登记时我才知道我拿的是我二嫂的身份证,我问宾馆服务生能用亲属的身份证登记吗,她说可以,就帮我们开房了。我曾用闫世芬的身份证给我儿子汇款用了。是我花钱开的宾馆,我和王磊住在鼎基利宾馆108房间。到宾馆后,王磊让我照着一张发货单把发件人姓名,发件人的地址,还有发件人的联系电话,收件人,收件人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抄写在一张白纸上,发货单让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宾馆衣柜上面找到并当场扣押了。发货单是王磊扔在房间衣柜上的。我手抄的那张纸现在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扣押了。因为王磊让我再找一个取货的人,把我抄的纸给取货人,用这样的方法把茶叶取出来。
我找的是一个蹬三轮车的老头去取货。7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我走到铁路医院附近时,正好看到一个人力三轮车路过,我就把他喊住,我问他能干活不,他说能,我就给了他20元钱和我手抄的取货单,告诉他我在铁路医院办事走不开,让他替我去白城市圆通速递公司取一箱茶叶,给了他20元钱还留下了他的联系电话,说过一会我会和他联系。我给那个老头的纸单上写有订单号和发件人姓名,发件人的地址,还有发件人的联系电话,收件人,收件人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我给那个老头的20元钱是一张20元面值的钞票。
那个老头走后约20多分钟,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取到货没有,他说圆通速递公司没把货给他,说他不是收件人,联系电话也不对,我就叫那个老头把电话让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听,我就跟速递公司的人说我就是收件人,让他们把货给那个老头,速递公司的人说我的电话也不是收件人的联系电话,那个老头还没带身份证,不能付货。我用132XXXXXXXX这个号码与这个老头联系的。我还有两部手机,分别是133XXXXXXXX,133XXXXXXXX。中午11点多,王磊知道了那个老头没把货取出着急,他就用我的手机和圆通速递公司商量让那个老头取货,他打了几个电话也没说通让那个老头先走,他具体是怎么和速递公司商量的我也没注意听。下午3、4点钟的时候,王磊继续用我的132XXXXXXXX电话联系圆通速递公司,让他们送货到白城市“金莎国际”歌厅,并告诉他们把货送到“金莎国际”后就给他打电话,王磊就让我在“金莎国际”附近等着取货。大约30分钟后,我在“金莎国际”南50米的温馨旅店等着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王磊打的0436-3229999这个电话和圆通速递公司联系的。我在金莎国际附近等着取货时,王磊在哪我不知道,他说让我取完货和他联系。至于茶叶包装箱中藏有八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物,我不知道是谁从广州邮寄给王磊的,收件地点是白城市铁路医院对面,我是陪王磊过来取的,我不知道茶叶包装箱内藏有毒品。
2、被告人刘海龙2012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我和王磊在7月16日到白城市鼎基利时尚宾馆住宿时,王磊没有出示身份证,我出示的是我二嫂闫世芬的身份证。我曾用我二嫂闫世芬的身份证给我儿子刘志城汇过款。王磊还有可能叫王研,一般熟悉他的人都叫他小名“涛哥”。
3、被告人王磊在白城市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家在广东省惠州市开了一家小吃部,有一个叫“阿海”的人经常光顾来我家这吃饭,我们就认识了。有一天“阿海”找到我说:“我看你家买卖也不怎么挣钱,你帮我邮寄一个包裹到吉林省白城市,然后你去白城收这个包裹,事成之后我给你1000元钱。”我说行。第二天“阿海”来我家饭店把包裹给我,我当时看里面是茶叶也就没想什么,就到当地的圆通公司填写了邮寄单,将这个包裹发到白城来了。我当时填写在邮寄单上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惠州市,寄件人是刘丹,收件地址是吉林省白城市铁路医院,收件人是李小,当时还留了个电话,电话号我忘了。我在圆通公司邮寄单上填的收件人电话是我的,或者是海龙的,我记不清了。我在广东省惠州市发出这个包裹后,第二天就坐火车到黑龙江哈尔滨市,又坐客车到大庆市林甸县找到我老叔王文新,我跟我老叔王文新借了一辆别克轿车,然后我给海龙打电话让他陪我去白城,他说行,我就开车去嫩江接的他,然后我从嫩江开车到的白城。到白城那天是早上三点多,我们就在白城市铁路医院附近的一个时尚宾馆住下了,宾馆的名字叫“鼎基俐”。我在电话对刘海龙说让他帮我在白城取个包裹,事成后给他5000元,他说行,我开车在黑龙江省嫩江县接到他时先给了他2000元。我在路上想了一下,觉得不好,所以我本人没有去取,我没有跟海龙说邮寄的包裹里面是什么。我和海龙在宾馆住下后,我又想了想这件事,最后决定不取这个包裹了,我把我的想法和海龙说了,但海龙不同意,执意要取这个包裹,我见说不动他就在到白城的当天中午自己一个人开车去齐齐哈尔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清楚我邮寄的包裹中有八袋白色晶体疑似冰毒(净重248.8克)。公安机关在我裤兜内发现一张白色纸单,详细写着寄件人,收件人等信息,是我让海龙照着圆通快递单抄的。这个包裹的发件单当天就扔了。我没有让刘海龙找别人取货,刘海龙不知道这个包裹是我从广东惠州市邮寄出来的。
广东省惠州市的“阿海”四十多岁,现在联系不到他了。我不认识黑龙江省的白某某。我没有在加格达奇将90克冰毒贩卖给白东梅、王某某。我没有卖给李某甲(又名“小雨”)冰毒。在2013年7月19日17时公安机关在讷河铭佳宾馆胡同将我和小雨当场抓获时,我们要去开房间发生性关系,不是进行毒品交易。
二、王磊贩卖毒品的证据:
(一)书证
1、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李某甲的手机和冰毒被公安机关扣押。
2、人员指纹卡证明:被告人王磊的指纹信息。
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一份:2013年7月19日17时许,九三农垦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讷河市抓获吴涛贩卖毒品案中向吴涛购买冰毒的李某甲时,发现一嫌疑人给李某甲打电话称要向李某甲出售冰毒,侦查员控制住李某甲后,将计就计,让李某甲配合侦查员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员立即在交易地点布置好警力,在讷河市铭佳宾馆对面的胡同将正在和李某甲交易冰毒的王磊抓获。
3、镇赉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磊在2013年7月24日入所体检时右肘部有外皮伤。
4、农垦九三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人身安全检查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磊在入所时身体健康,无外伤。
5、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19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将被告人王磊抓获,在讯问被告人王磊时未对其做视听资料。
6、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对被告人王磊贩卖3克冰毒的指控,是依据吸毒人员李某甲的陈述:王磊在和李某甲进行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并事先讲好冰毒的交易数量为3克。根据九三农垦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九三农垦公安局并未对抓获王磊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及现场称重记录。
(二)鉴定意见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公鉴(理化)字[2013]463证明:所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仇某某的证言:我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我贩卖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6月,我朋友白某某(高洁)和我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看她,二人见了面后,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买冰毒的吗?我朋友王某某带来25克冰毒帮忙给卖了。”我就联系了龙泉宾馆的老板李晓光问他要不要,李晓光答应都留下,李晓光给我10000元钱,由于我欠李晓光10000元钱,我又准备了10000元钱,我带了20000元钱来到加格达奇金都宾馆找到了王某某和白某某,我把200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白某某把25克冰毒交给了我,我回到龙泉宾馆把25克毒品冰毒交给了李晓光,王某某有家,和白某某是老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李晓光是加格达奇市人,交警队退休的,在加格达奇市里开了龙泉宾馆。李晓光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中旬,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人要冰毒了,我问他怎么卖的?王某某告诉我800元一克,50克。我联系了刘大春问他要不要,刘大春答应全要了。当王某某来到加格达奇市时,告诉我带来了100克冰毒想全卖了。我又联系了刘大春问他能不能全留下,开始说没那么多现金。王某某一克让了30元钱,刘大春以770元一克的价格把100克冰毒留下了。王某某卖完毒品后给我分了7000元。刘大春加格达奇市人,退休了,开了一家前进宾馆。他和李晓光是朋友,本人也吸毒。他们没见面,我在刘大春那里取了77000元钱后,见到王某某后把钱交给了他,我又把在王某某那里取到的100克冰毒交给了刘大春。
第三次是2012年9月初,王某某通过白某某(高洁)找到我,把我约到了九三说要和我谈卖冰毒的事,我和王某某谈的不怎么好,不想和他合作了。白某某后来找到了我,对我说:“王某某对他不好,王某某现在手里有40克冰毒,把王小刚的东西卖了,钱也不给他了。”事成之后白某某还答应一克给我提100块钱,我就和加格达奇的刘大春联系了一下。刘大春便以每克700元的价格留下了40克冰毒。当时交易是白某某带了40克冰毒和我去的加格达奇,我去刘大春那里取了28000元钱后,又到白某某那里取了40克冰毒给刘大春送去了。这次白某某的冰毒是卖给王某某的,白某某把卖的冰毒钱回到嫩江后给王某某了。白某某答应给我的4000元钱兑现了。
第四次是2012年9月末,我和白某某电话联系告诉她加格达奇有要货(冰毒)的,问一下王某某手里还有货吗?白某某问我要多少,我说:“最好是200克,有多少都能卖了。”白某某告诉我没那么多,有90克。让我先到加格达奇等她,货一天就到,我到了加格达奇等了一晚上,白某某就到了。我让她到加格达奇燕莎宾馆找我,白某某自己拿着毒品和我见了面,白某某给我冰毒时和我要了三块说是来了几个人,要招待他们几个。我把冰毒拿走了,我说是上楼给白某某取钱,其实我是在宾馆后门走了,回到我李叔(李晓光)开的龙泉宾馆躲起来了,没把钱给白某某。白某某他们没找到我就回嫩江了。后来王某某找了不少人找我,我就给他拿回去了40克,剩下的给了我李叔点,我和我对象高扬吸食了一部分,还剩点在我兜里呢,白某某和谁去加格达奇给我送毒品的我不知道,我就和白某某见面了。我不给钱就是为了报复王某某,因为我和他第一次见面时,王某某把我困在了双山镇一个平房里两天,不让我走不说,还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第一次见王某某时和王某某吸食了王某某的毒品,我和白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们一起吸食过毒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我知道我是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2012年6月份吧,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仇某某在加格达奇龙泉宾馆打工,我朋友王某某来加格达奇看我,王某某带来了25克冰毒让我帮忙给卖了,我在加格达奇没有能力卖冰毒,我就给仇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一下。仇某某和王某某谈了一下价格,好像是给仇某某650元一克,多卖的钱归仇某某。仇某某找到了买家后,来到了我和王某某住的金都宾馆,把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让我把藏在卫生间的冰毒给了仇某某,我和王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仇某某是我女朋友。2012年9月初,王某某把仇某某约到双山,要和仇某某谈谈往加格达奇出货的事,两人谈的不好,仇某某不想给王某某再联系卖冰毒了。我回到双山镇后,见到了仇某某就劝她,并告诉她说:“王某某到了40克冰毒,就当是我的货联系把它卖了吧。王某某对我也不好,卖了40克冰毒我也不打算把钱给他了。”就这样仇某某联系了加格达奇的买家,我带了40克冰毒和仇某某来到加格达奇,把毒品卖了。给了仇某某4000元钱,我拿了24000元钱的卖冰毒款回来了。回到嫩江后我就把钱都给了王某某。我把40克冰毒交给了仇某某,仇某某负责把钱拿回来的,具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还与王磊贩卖过毒品,他是嫩江人,我与王磊就是认识,王某某和他很熟悉,王某某卖的毒品都是王磊的。2012年9月20几号中秋节前,仇某某告诉我加格达奇有要货的,100或者200克都行。我就问了王某某有多少,王某某联系了王磊就有90克了。仇某某让我把冰毒送到加格达奇,他先到了加格达奇等我。到地方后王磊把冰毒交给了我,我拿着90克冰毒来到了加格达奇燕莎宾馆门口找到仇某某,我把冰毒交给了她,她让我在门口等着给我取钱。我等了很长时间仇某某也没出现,手机也关了。我联系上王某某后把情况和他说了,没找到仇某某我们就回嫩江了。这次去加格达奇卖的90克冰毒是王磊提供的。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以前都是和朋友一起吸的时候他们带的,最近这一段时间是从一个叫“小磊”的手里以700元一克买的。一共买了十次左右,每次都买了两三克。小磊是我通过以前的对象金强认识的,是贩卖冰毒的,我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金强现在有病去世了。每次都是“小磊”联系我,我就记下他的手机号,需要冰毒的时候就给他打电话,之后他就打电话约我出来取冰毒。我从“小磊”那里买到的冰毒和我对象(赵昊兵)一起吸食了。今天上午10时许,我给“小磊”打电话说要三瓶酒。三瓶酒的意思就是要三克冰毒。他说行,到了之后给我打电话。一个多小时之后我和我对象在家里就被你们抓了。之后“小磊”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名家宾馆胡同找他,公安局的人让我去胡同和小磊接头,下午五点多钟我到名家宾馆胡同看到小磊,正在我和他说话的时候,他就被你们公安局的人给抓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6月的一天,我在嫩江县一个叫“金强”的男子手中以600元每克额价格购买了25克冰毒,我从中称出10克用于自己吸食,再用去痛片粉掺入凑足25克冰毒,将这些冰毒从嫩江拿到加格达奇,找我情妇白某某让她联系买家,白某某打电话找到“小芳”,事后知道叫仇某某,见面后我与“小芳”商谈以650元每克出售,我将25克冰毒交给白某某,“小芳“同意将购买后,外出拿来16250元人民币交给我,白某某将25克冰毒交给“小芳”,交易是在加格达奇我当时住的旅店(不知名)内进行的。所获毒资被我挥霍了,其中5000元还白某某了。听说“金强”已经死了,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和真实姓名。仇某某供述我向其贩卖90克冰毒,对于这件事我只是知情,我已经向公安机关交代。是白某某与仇某某电话联系的,白某某打了电话联系的王磊,我只知道“小芳”给白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白某某联系的王磊,王磊拿的冰毒,白某某让我陪她来加格达奇找“小芳”,到了后王磊将一包冰毒交给白某某,白某某自己拿冰毒去找“小芳”,但“小芳”骗了白某某的冰毒,具体多少克我不知道。关于白某某供述是我联系王磊购买的冰毒,是因为当时我没有被抓,她们推卸责任。
(四)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磊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的供述:我知道今天警察抓我是因为我给讷河的一个女的叫“小雨”的送冰毒。我是通过九三局的一个叫“小刚”的,在讷河冷饮厅吃冷饮认识的小雨,小雨与“小刚”的大名我不知道,就知道“小刚”是给别人开大车的。我今天一共给“小雨”送了三克左右的冰毒,以前我一共送过五次,每次都是三克左右,每克700元。我卖给小雨的毒品是我在去广州的时候从一个叫“杨姐”的人那里买来的,三百块钱一克,买了25克。7月19日上午10时许,小雨给我打电话说要三瓶酒,三瓶酒就是三克冰毒。我说行,到了给你打电话,下午4时许,我从嫩江金海滩浴池洗完澡出来,我就给杨洪打电话说要用一下他的车,他说行,杨洪把钥匙给我,我就开着车来到嫩江靠城南的一个环城路上,在环城路上的一个用石头砌的护坡上的石头缝里,我把我藏的冰毒取了出来。之后我就开车给小雨送去了,下午五点我到讷河把车停到铭佳宾馆对面的胡同里,就给小雨打电话,让他来取冰毒,小雨过来正要和我说话的时候被警察给抓了,杨洪是我一个朋友,做什么的我不知道,他不吸毒。我还卖给一个叫“小斌”的男的,二十多岁,19日下午一时许,我在嫩江谷丰市场大门口,以600元每克卖给“小斌”冰毒3克左右。“小斌”没有带钱,我赊的他。小斌全名我不知道,我是在游戏厅认识的。我以前没有卖给过小斌冰毒,就这一次。我现在用的名字叫陈修利的驾驶证,是我花200元钱在广州办的假证。
2、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王磊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鹤山公安分局的供述:我上次说的只卖给过“小雨”和“小斌”毒品,没卖给过别人。“小雨”是我在嫩江县认识的,当时她和一个叫“金强”的在一块住,我通过“金强”认识“小雨”的。“小斌”是我在嫩江县一个游戏厅认识的,在嫩江县二马路那里。他俩都吸毒。他们找我买毒品是因为我好“显摆”,有点冰毒在他们面前“显摆”时他们看到我有毒品才向我买的。小刚与小雨的大名叫啥我不知道。我就在昨天中午向“小斌”贩卖过一次冰毒,一克多点。“小雨”是在这一个月时间内向我买了五次冰毒,上次做笔录时我都说了。昨天你们抓到我时,我给“小雨”的冰毒是三克左右,之前每次卖给她毒品也是三克左右,一共卖给她能有十五克左右。我卖给小雨的毒品是每克700元,卖给小斌是每克600元。这些冰毒是我去年开车时在广州市一个叫“杨姐”的手里买的,买了25克,300元一克买的。因为我有肝硬化,吸这个东西能缓解一下,我才买冰毒并吸食的,这些毒品除了卖给“小雨”和“小斌”,都让我吸了。我最近没有吸毒,都是以前吸的。都是在家里吸食。去年十月份和九三局的天天快递老板(叫啥名不知道)在一个平房里吸食了,是谁家我不知道,当时吸食了两分左右冰毒。这个老板是我通过“小刚”认识的,平时也没有太来往。
3、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磊在白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供述:我不认识黑龙江省的白某某。我没有在在加格达奇将90克冰毒贩卖给白东梅、王某某。我没有卖给李某甲(又名“小雨”)冰毒。在2013年7月19日17时公安机关在讷河名家宾馆胡同将我和小雨当场抓获时,我们要去开房间发生性关系,不是进行毒品交易。黑龙江九三农垦公安局鹤山分局对我的讯问我没有看材料就签字了,我认识“小雨”和“金强”,不认识“小斌”,我没有向“小雨”贩卖过五次冰毒,也没有向“小斌”贩卖过冰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刘海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毒品包裹系王磊在广东惠州填写邮寄单后发往吉林白城,寄件人“刘丹”与收件人“李小”均系王磊本人捏造,所留存的收件人电话号为王磊所用电话号133XXXXXXXX,二被告人到白城市后,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雇佣三轮车夫领取包裹,二人对领取包裹的行为刻意规避,与正当行为不符。被告人王磊、刘海龙均系吸毒人员,且王磊事先约定取包裹给刘海龙2000元钱,刘海龙应知晓包裹内系毒品。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的王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王磊持有毒品系中止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应当认定被告人王磊、刘海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在加格达奇市贩卖毒品90克的事实,提出的证据有证人白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及白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补充侦查阶段补充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均不能直接证实王磊贩卖90克冰毒的事实。侦查机关在讯问王磊时没有关于王磊贩卖90克的讯问笔录,王磊本人亦没有供述。经审查王磊在黑龙江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王磊本人只承认在广州“杨姐”处购买过一次25克冰毒,为了炫耀而提供给“小雨”(李某甲)与“小斌”吸食。没有被告人王磊关于贩卖或持有90克冰毒的供述。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磊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
三、王磊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贩卖3克冰毒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小雨)证言,且二人系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虽然被告人王磊否认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辩称二人系男女关系,与李某甲见面是为了开房发生关系。但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表述:“三瓶酒就是3克冰毒”,并且王磊在黑龙江公安机关讯问时曾做过供述,与李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虽然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当日黑龙江九三农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是4.328克,且未对抓获王磊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及现场称重记录。2013年8月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送检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8月13日)当场缴获王磊贩卖的冰毒为4.2克。但根据王磊的供述与李某甲的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王磊贩卖给李某甲事先讲好冰毒的交易数为3克。故不影响对王磊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3克的事实成立。
四、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对2013年7月19日21时和2013年7月21日1时被告人王磊在鹤山公安局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是非法的,应予排除。王磊到案已经24小时有余,仍未入所羁押,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并以被告人王磊入镇赉看守所体检记录一份、律师会见被告人王磊的笔录、被告人王磊入鹤山看守所体检单上没有体现入所时有病,且两个签名为一个人所签,没有王磊签字用于证明。公诉人对此则认为如果公安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证据具有非法性,被告人王磊的外伤是怎么造成的,没有说明,被告人自称的受伤部位与检查结果的部位不一致,不能证实王磊遭到刑讯逼供。两个签字如辩护人认定为一人所签,可提供证据,不能仅凭肉眼认定应排除。经审查,2013年7月24日镇赉县看守所对王磊健康检查所见右肘部有外皮伤。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磊的辩护律师汤长春会见王磊时其陈述2013年7月19日晚上5点多,我在讷河市铭家宾馆准备开房时在一胡同内被九三农垦公安局嫩江公安分局干警抓到了,后来被带回局里,两名警察审讯我,一高一矮,他们用手打的我,戴着军用绿颜色手套,手套好像有东西,打我头部、手部、脚部,把我打蒙了,让我坐了四十八多小时,后来每次审问我时都打我。我实在受不了就说:你们怎么写,我就怎么签了。经过就这样。白城市公安局警察没有打我。综上,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多处受伤的部位与镇赉县看守所对王磊健康检查所见仅有一处右肘部有外皮伤完全不符,且未得到验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不能认定2013年7月19日21时和2013年7月21日1时被告人王磊在鹤山公安局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是非法的。关于鹤山公安局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以此为根据认定2013年7月19日21时和2013年7月21日1时被告人王磊在鹤山公安局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王磊入鹤山看守所体检单上没有体现入所时有病,且两个签名为一个人所签,没有王磊签字用于证明。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庭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伙同被告人刘海龙采用快递公司包裹邮寄的方式接收毒品包裹,非法持有冰毒248.8克,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磊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海龙为王磊指派,所起作用较小,且对持有毒品的数量不明知,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海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王 有
审判员 郭 昕
二O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