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张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外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沟郭汉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33林班12、20、21小班),开垦林地50 700平方米,核76.05市亩,打成参床。开垦后,由焦某某承包给参农丁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种植人参,现已林参间作,并栽植红松树苗。经确认,开垦的林地权属为国有,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参地转让协议、蛟河市林业局关于某某镇某某屯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蛟河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西沟里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情况鉴定、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供认,辩解其没有和焦某某合伙开参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纪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外逃)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西北沟郭汉南山(蛟河市某某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33林班12、20、21小班),开垦林地50 700平方米,核76.05市亩,打成参床。开垦后,由焦某某承包给参农丁某某、李某某、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种植人参,现已林参间作,并栽植红松树苗。经确认,开垦的林地权属为国有,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3日,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接到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蛟检侦监不立通[2015]16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5年11月23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2015年11月23日,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归案。
2、书证参地转让协议,载明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参地5公顷,转让给丁某某,转让期限为2013年至2018年,参地转让费为每丈130元。
3、书证蛟河市林业局关于某某镇某某屯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开垦的参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权属为国有。
4、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业工作站关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西沟里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开垦的参地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辖区2012年林相图33林班12、20、21小班内,权属为国有。
5、书证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未经批准,属个人行为。
6、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7、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植被破坏情况鉴定,载明被告人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总面积50 700平方米,折合76.05市亩,林地上原有植被已经遭到全部破坏。
8、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0)蛟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
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其和纪某某是亲属关系,纪某某去其家说要开参地,让其给顶个名。纪某某的意思说他开垦的参地的面积太大,都算一个人身上得出事,让其帮忙给顶一下把面积化小了就没事了。当时纪某某说一共找10个人,其当时就同意给他顶了。大约过了半个多月,纪某某又找其,并把顶名的人都给拉某某街里一个饭店。当时去的有其和张某甲、闫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这些人是坐出租车去的某某,车是纪某某安排去的,到饭店以后,纪某某和焦某某就拿出了一份承包协议,并让其记住协议内容,按照协议内容和林业部门说。其和其他顶名的人就在协议上签字了。
10、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徐某某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1、被告人纪某某供述,供认2007年其想承包村里的集体林,就向某某村申请,当时找的是村书记侯某某,侯某某帮其出的相关手续办理的,但是最终林照也没办理下来,其也没给村里交钱,这块地就一直就在那搁着。2013年5月,焦某某知道其有一块林子,就找其说是想用其的林子合伙开垦参地,并说是开垦参地的活都不用其管,其提供林地,参地卖钱其和焦某某平分,就这样其和焦某某合伙开垦的参地。地里的树谁砍的其不知道,应该是焦某某砍的树。2013年7月,焦某某让其交罚款,并说罚款的事他都安排好了,其就按照焦某某交代的那样去林业派出所交的罚款,交了2万元左右的罚款,罚款钱是焦某某出的。2013年8月,焦某某说参地开垦好了,告诉其得找10个人,把地分开去交罚款。当时其找的徐某某、闫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其准备了10份林地承包协议书,当时协议书上也都分好面积了,其告诉顶名的人到派出所就说他们分别承包的林地,分别开垦的参地,其和他们说罚款钱也不用他们交,就是帮其顶下名就行,他们就同意了,之后他们到派出所也是这么说的。这些协议书都是焦某某事先准备好的,面积也是焦某某分的,是焦某某让其去找人签的协议。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占用林地76.05市亩的事实,被告人纪某某予以供认。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书证蛟河市林业局关于某某镇某某屯纪某某、焦某某开垦参地权属认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开垦的参地属于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权属为国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纪某某没有和焦某某合伙开参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纪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纪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其与焦某某是合伙关系,开垦参地的活都不用其管,其只提供林地,焦某某负责参地的开垦和办理开垦参地的其它相关事项,参地卖了钱其和焦某某平分。其明知开垦参地需要林业部门审批,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与焦某某合伙将林地开垦成参地,用以营利。事后为了减轻犯罪、逃避刑事责任,按照焦某某的要求找人顶名分担开垦后的林地面积,并到林业部门缴纳行政罚款。上述有纪某某的供述和徐某某等人证言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纪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受过刑事处罚,却不知悔改,再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此件6页,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