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海山,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双龙镇拉拉屯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间,被告人曲海山通过马天亮(另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公主岭市站前小学工作)在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3332249484450。2014年9月被告人曲海山通过马天亮找到长春一男子(详细信息不详)提高信用卡额度至22500元人民币,曲海山伙同马天亮及该不知名男子共透支人民币22500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2月27日仍尚未归还。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曲海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郜大平、史春艳、赵凤伟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对账单,站前小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山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曲海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海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