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6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文福路汇鑫大厦A门105-205室。
法定代表人:马兴国,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吉林省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系机动车投保人及所有人。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20时4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7mg/100ml)、无证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人安某某相撞,车辆驶入前进方向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薛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安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薛某某、安某某无责任。同年7月15日张某某与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安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6 424.21元已由张某某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5日至6月12日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6天,花费医疗费16 424.21元(张某甲已支付)。 2015年6月2日、7月28日、10月15日三次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复查,花费门诊费用3 943.28元,交通费2 250元,住宿费108元。2015年11月18日,经鉴定安某某构成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 500元。安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 575.32元,其中门诊费3 9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800元、护理费4 963.20元、误工费23 575.20元、交通费2 250元、住宿费108元、鉴定费1 500元、残疾赔偿金46 435.6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事故,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给安某某造成的损失,鉴定费1 500元张某某已自愿承担,并预交到本院。剩余部分85 075.32元(86 575.32元-1 500元=85 075.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 85 075.3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对安某某的误工天数进行鉴定。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交通肇事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人薛某某等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和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安某某误工费过高,应对其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又先后去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复查伤情,并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安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0天。原审判决认定安某某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此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