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流氓行为,于1995年8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9月被治安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2年11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聚众斗殴行为,于2007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寇尊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在其黑色背包和上衣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9克。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称重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等;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1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内吸食毒品,11时许,公安人员在其住所内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在其背包和上衣兜内查获白色晶体22.9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9月中旬、10月初、11月初三次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从“小二”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都是花5,000.00元买20多克,均被其吸食了。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1月25日,从小二手中花5,000.00元买20多克甲基苯丙胺,有一个大包和两个中包,大包里有7个小包。其和女友王某某租住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2015年12月2日上午9时,其在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王某某不吸毒。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最后一次买的毒品其吸食了两个小包,剩余的毒品放在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和上衣兜里,被警察扣押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租住在吉林市龙潭区苏西小区138号楼3单元601室。2015年12月2日9时许,在其租住的房子里,看见苏某某吸毒。10时许,其和苏某某吃完饭后,其收拾屋子,苏某某正在睡觉,这时警察来了,出示了工作证,让其配合调查,并将苏某某拉到屋子里站着,警察在屋子内进行了搜查,在床头柜和苏某某的枕头下面各发现一个饮料瓶作的冰壶,在床上的黑色背包内发现一个塑料袋,袋里面有几个小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警察问苏某某是什么东西,是谁的,苏某某告诉警察是冰毒,是他的。警察在柜子里苏某某穿的黑色貂皮上衣内也发现白色晶体,苏某某告诉警察也是冰毒,是他的。后警察将白色晶体和两个塑料瓶子装在袋子里,将其与苏某某带到公安机关。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
4、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住处检查,发现两套吸毒工具及疑似冰毒。
5、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收缴被告人白色晶体8袋、冰壶2个。
6、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黑色包内和上衣兜内查获的白色晶体8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前科劣迹情况。
8、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指认疑似毒品、吸毒工具以及对疑似毒品称重情况。
9、昌邑公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近期吸食毒品。
10、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证实在被告人衣物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8袋,总净重为22.9克。
11、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苏某某持有的毒品已经移交禁毒支队。
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13、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对被告人住处搜查及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吸毒人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