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1963年3月2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高某乙在蛟河市漂河镇下崴子村下崴子屯桂勤食杂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乙(王某甲的儿子)与高某乙、王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父亲)在王某甲家北侧的路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持木棒将高某甲头部打伤,高某甲将王某甲头部打伤;高某乙用拳头击打王某乙的头面部,并用木棒击打王某乙的颈部,将王某乙打倒在地。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硬膜外、下血肿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头部挫伤致颅骨骨折,硬膜外、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王某乙头部挫伤致颅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王某乙右颅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王某丁、孙某某、辛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提起及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与被告人高某甲各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均自行承担,互不赔偿对方;被告人王某甲另补偿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自行承担各自的经济损失,均取得了对方及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犯罪情节较轻,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证实其平时均表现较好,均同意进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兆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