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忠良,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黑林子镇卡伦村一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对被告人毕忠良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忠良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毕忠良在公主岭市以能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苏永志人民币1 800元、高宝林人民币4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毕忠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忠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永志、高宝林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忠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毕忠良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经返还被害人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忠良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 000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