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女,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刘某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臣,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红,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人郎勇,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凡文、张光盛,吉林省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刘忠臣、刘忠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4月8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勇及其指定辩护人卜凡文、张光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忠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5月7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郎勇在靖宇县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拉仗,被郎勇捅刺腹部一刀,后,郎勇用刀将包某某捅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因锐器刺中腹部,造成腹部贯通伤、肠系膜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包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形成累计长14.5厘米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郎勇于2015年8月28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照片)单刃匕首一把、白色半袖上衣一件、蓝色裤子一条;(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五)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八)案件来源、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九)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十)被害人包某某陈述;(十一)被告人郎勇供述与辩解等。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郎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刘忠臣、刘忠红要求被告人郎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1 110.72元。其中:医疗费13 000元、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丧葬费23 258元、护理费496.32元。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要求被告人郎勇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 338.56元。其中:医疗费2 548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 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被告人郎勇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郎勇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郎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包某某先骂并打被告人郎勇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包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郎勇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郎勇在靖宇县歌厅门口与被害人包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拉仗,被郎勇持刀捅腹部一下,郎勇又持刀捅包某某肩等部位数刀,后逃离现场。刘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因腹部贯通伤、肠系膜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包某某因锐器损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形成累计长14.5厘米创口,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郎勇于2015年8月28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等证实:侦查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郎勇于2015年8月28日到靖宇县公安局投案的经过。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靖宇县西大街南路歌厅门前。
3、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8月28日16时20分,由侦查员押解被告人郎勇,在郎勇的指引下来到歌厅门口处,指出在歌厅门口处的台阶前为其伤害刘某某、包某某的现场。
4、靖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因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5、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腹部有一创口。经鉴定,其因锐器刺中腹部,造成腹部贯通伤、肠系膜动脉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创口特征分析认为致伤物系一种单刃锐器。
6、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包某某左肩胛、左胸、左臀部各有一处创口。经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7、办案说明、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靖宇县公安局侦查员在被告人郎勇的指引下,来到靖宇县桂圆新兴小区11号楼9单元301室,郎勇在其小卧室找出其作案时穿的一件白色带字母半截袖、一件蓝色牛仔裤及作案工具即一把黑色折叠刀,被依法扣押。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郎勇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匕首一把,刃长约6公分,把长约8公分;作案时所穿白色半袖T恤衫与蓝色裤子。
9、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包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与送检的郎勇上衣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经计算,其似然比为1.617×1020。
10、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郎勇穿白色半截袖在靖宇县财政局道口处一人打车离开,16时38分许,一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郎勇)下出租车后向金桥歌厅走,在歌厅门口与一名男子(包某某)发生争执,郎勇将包某某打倒。在厮打过程中,郎勇右手对一名穿蓝色上衣男子(刘某某)腹部有一捅刺动作。包某某又与郎勇厮打在一起。后郎勇从歌厅旁边一胡同离开,刘某某被人送走。
11、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11月12日,被告人郎勇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勇于1986年12月13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刘某某于1956年1月28日出生;被害人包某某于1966年3月1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
13、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证实:大家都叫其“包小的”。2015年8月26日17时许,其与徐某某、老庞、刘某某等在山庄喝完酒,一起到歌厅玩。在歌厅门口,因其喝多酒,不知道因为什么其与一男子(郎勇)吵了起来,刘某某上前拉架,该男子拿刀将其捅倒,其听该男子说“我把你俩都捅死得了。”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其只记得对方是一个人,其他事情因为喝多酒都不记得了。
14、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许,其开出租车在靖宇县地税局对面拉一名穿白色半截袖的乘客(郎勇)到了歌厅,他下了车。其刚要走时,听见歌厅门前有人吵吵,其看见那名乘客在打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包某某)。这时,有一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刘某某)上去拉架,那名乘客手里握了个东西与这两名男子划拉了两下,并用握东西的手碰了一下穿蓝色衣服男子的肚子,后向歌厅南侧胡同走了。那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肚子出血了,其他人将该男子扶上车离开。其看不清那名乘客手里握了个什么东西,长约15公分。
1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是干亲家,与“包小的”(包某某)是朋友。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其与朋友刘某某、庞某某到歌厅唱歌,“包小的”和另外两名叫不出名字的朋友先去的,其在歌厅门前下车看见“包小的”被一名穿白色半截袖的年轻人殴打,“包小的”被打倒了,那名年轻人还继续用拳脚打他,后来他从地上爬起来,那名年轻人还继续打他。这时,刘某某上前劝架说:“兄弟,你怎么打人呢。”那名年轻人不听,还继续打“包小的”,刘某某就上去挡着“包小的”,然后那人就隔着刘某某还打“包小的”,后来那人跑了。过了半分钟左右,庞某某说刘某某出血了,赶紧上医院。其才发现刘某某肚子上全是血,然后其打110报了警,其开车将刘某某拉到医院。并证实,打仗时,其只看见那名年轻人手里握了个东西,没看清是什么。当时“包小的”也被那名年轻人打伤了。
16、证人逄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某是朋友。2015年8月26日16时左右,其与刘某某、刘某甲、“包小的”、徐某某等人在饭店吃完饭上歌厅玩。后“包小的”与刘某甲等人坐车先走了,其与刘某某、徐某某等人后坐车来到歌厅门口,看见“包小的”在歌厅门口被一名穿白色半截袖的男子拳打脚踢,刘某某就上去拉架并说“老弟,你怎么还打人呢?”刘某某并在二人中间隔着,后来其看见刘某某的肚子出血了,没注意那名男子用什么捅的刘某某,打仗很快,也就一分钟左右。后其与刘某某、徐某某一起去了医院,那名男子朝胡同走了。不知道那名男子因为什么事打“包小的”。
1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许,其与刘某甲、刘某甲的哥哥(刘某某)、“包小的”、徐某某,还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及饭店的服务员隋某某、周某某在饭店吃完饭到歌厅玩,其与和刘某甲、“包小的”坐30岁左右男子的车先走了,徐某某、刘某某和两名服务员在后面走的。到歌厅门前时,其与“包小的”先下车在歌厅门口处等人时,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男子(郎勇)不知道因为什么与“包小的”吵吵起来。其感觉因为走路挡道的事二人谁都不服谁。他俩当时好像都喝酒了,其上去劝架没劝开,穿白色上衣男子就把“包小的”打倒了,后刘某某上去拉架,看见刘某某肚子在喷血,穿白色上衣男子右手攥把单刃刀,只露着5厘米长的刀尖。后来其与他们去了县医院。刘某某的伤应该是穿白色T恤男子用刀捅的,其他人都没拿凶器。
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山庄服务员,认识刘某某。2015年8月26日下午5点多,其与山庄老板孙某、山庄服务员隋某某同刘某某、“包小的”等六人在山庄喝完酒要去歌厅,先走了一车人,其与刘某某等人坐徐某某的车到了金桥歌厅,其看见“包小的”在歌厅门口被一名男子打倒了,刘某某、徐某某上前拉架,拉开后,那名男子又上去打“包小的”,这时其就去歌厅卫生间了。从卫生间出来时听孙某说刘某某出血了。歌厅门前没有人了,其与孙某去了医院,刘某某要手术,其就回家了。次日6时许,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刘某某死了。打仗时对方只有一名男子,没注意他是否拿刀。
19、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山庄服务员。2015年8月26日,其与老板孙某、服务员周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包小子”等八人在山庄吃完饭后,包小子等人坐一辆车先离开山庄,其与刘某某等人坐车到了歌厅道边。后其和孙某说山庄买菜的事,等其走到金桥歌厅门前时,听孙某说“谁出血了,是四哥(刘某某)”。后其与徐某某等人将刘某某扶上车送到县医院。因其喝多酒,记不清在歌厅门前是否看到有人打仗。当时刘某某腹部受伤了,不知道怎么造成的。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其与郎勇、马某等人在靖宇林场吃完饭开车回到靖宇,马某与郎勇在哈尔滨饺子城门前下了车。郎勇喝酒了,穿白色半截袖、短发。
2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与郎勇是朋友。2015年8月26日16时左右,其与郎勇等人在靖宇林场吃完饭坐车回到靖宇,二人在哈尔滨饺子城门前下车,郎勇去取钥匙回家了。次日中午,其与郎勇见面时说医院有个人被捅死了。郎勇就说“我要去自首,错了就该承担”。8月28日中午,郎勇去公安机关自首了。案发当天,郎勇穿白色半截袖、蓝色裤子,短发,喝酒了。
2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靖宇镇新兴小区11号楼9单元301室,与郎勇是朋友,郎勇住在其家两个月了。案发当天下午,朗勇给其打电话要取钥匙回家,其让他到歌厅找其取。等了一段时间,朗勇没来。其与朋友要离开歌厅时听老板说刚才在门口有人打仗了。后其到医院旁边的狗肉馆吃饭。朗勇又打电话,其说在医院旁边的狗肉馆。一会儿,朗勇坐出租车过来取走钥匙。晚上,朗勇在其家。第二天早晨,郎勇走了,他穿的白色半截袖和深蓝裤子放在小屋地上。其平时去他屋时看见电脑桌上有把长七八公分的黑色折叠刀。并经其辨认视频录像,在案发当日16时38分许,朗勇穿白色半截袖、深蓝色裤子,从一出租车上下来,在金桥歌厅门口与一名穿迷彩服的男子打了起来,周边几个人不认识。
23、被告人郎勇供述证实:其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与朋友马某等人吃完饭后,在地税局打出租车到歌厅找杜某某取钥匙,准备去他家住。其喝多酒了,到歌厅下车往歌厅走时,在其印象中与一名男子(包某某)撞了一下,记不清是谁撞的谁,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其将这名男子推倒,与他一起的另一男子(刘某某)上来推其,其看刘某某要来打其,便拿出兜里的刀握在手,与刘某某撕扒起来,刘某某使劲推了其一下,其被推的退了一步,接着用手里的刀捅了刘某某肚子一下,刘就退了几步站那不动了。躺在地上的包某某起来后又与其撕扒了一会,记不住是否用刀捅到包某某,只记着其又把包某某推倒了。要走时,其看见刘某某掀起上衣,肚子上有个口子,有些血迹。包某某在地上捡砖头要打其。其见刘某某被其捅伤了,就顺歌厅南面胡同往西跑,在大河边用河水把刀冲洗了一下,又放裤兜里,后到杜某某家楼下给杜打电话,他回家开开门,其住在他家。第二天,其听马某说在县医院有人被捅死了。其知道应该就是被其用刀捅的刘某某。后向马某说了这件事,马某劝其投案自首,其就投案了。案发当时其喝酒了,有些情节记不住了,穿白色半截袖、蓝黑色裤子,记不清包某某的刀伤是怎么造成的了。捅人的刀是把折叠、单刃、黑把水果刀,刀刃能有7、8厘米长,是其买的,捅人后放在杜某某家换下来的裤子兜里。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害人包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郎勇与被害人包某某均证实案发时,二人均喝多了酒,不知道在歌厅门前发生争吵的具体原因。而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郎勇先打的包某某。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包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对于被告人郎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包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靖宇县医院住院,一级护理,次日死亡。花医疗费12 989.91元、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天×2人×1天=248.16元)、 丧葬费23 258元, 总 计
36 496.07元。
被害人包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9月4日出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 548元、护理费868.56元(124.08元/天×1人×7天=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868.56元(124.08元/天×7天=868.56元),总计4 985.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在靖宇县医院住院,一级护理,次日死亡。花医疗费12989.91元。
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在靖宇县中医院住院,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548元。
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包某某的自然情况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刘忠臣及刘忠红要求被告人郎勇赔偿死亡赔偿金464 356.4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要求被告人郎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勇无视国法,故意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郎勇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被告人郎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予从严惩处。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郎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郎勇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郎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刘忠臣及刘忠红各项经济损失计36 496.07元。其中:医疗费12 989.91元、护理费248.16元、丧葬费23 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郎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4 985.12元。其中:医疗费2 548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6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录华、刘忠臣、刘忠红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辉
审 判 员 张卫疆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