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国,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2委15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文斌,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海龙镇胜利街4委37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通化监狱解回至公主岭市看守所,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康文斌伙同陈立国、李万宏(刑拘在逃),在公主岭市河北街紫金星城23栋2单元302室盛艳君家内盗得人民币1 8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盛艳君陈述,证人王浩霖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卷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国、康文斌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文斌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康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