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中专文化,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雨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苗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间,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其通过虚报租房费用套取的账外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祝某某、徐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文件、干部履历表、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及费用明细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第三、案发前被告人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国家和单位造成损失;第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好。综上,鉴于被告人初次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溪公司)设立云南分公司。同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被梦溪公司聘任为云南分公司经理,3月初赴云南任职。被告人韩某甲上任之初,云南分公司没有住宿条件,被告人韩某甲为解决员工住宿问题,先后联系在宾馆、大学城租住,因费用较高,后决定租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村民李某某、高某某、何某某的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2.18万元,韩某甲个人垫付人民币12.18万元,副经理于某某垫付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某甲向副经理于某某提出,设立分公司过程中,有很多费用单位无法报销,为了以后分公司花销方便,要在租房时通过多报房租,套取公司钱款,于某某同意。为套取租金,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甲与副经理于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与房主李某某签订的年租金人民币107,695.52元,与高某某签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83,082.39元,何某某年租金人民币206,560.02元,共计租金人民币497,337.93元,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实际超出年租金24万元。同年8月7日,梦溪公司将云南分公司租房费用报销,被告人韩某甲通过虚报房租套取公款人民币24万元。同月9日,被告人韩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套取的7万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退还的公款人民币7万元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梦溪公司在云南设立分公司,其在云南分公司担任经理,3月7日其到云南上任,一直到月底,都住在安宁市,在业主食堂吃饭,一天每人55.00元标准,实际公司给每人每天补助13.00元。考虑到日后人齐了得有100多人,宾馆住不起,所以到云南其就开始找房子,其在4月份时候,找到大学城教师公寓,考虑费用问题,还继续找房子。后来通过姓杜的人联系,在安宁市租了三套住房,4月20日,其交了6,000.00元定金,租金是每年22.18万元。2013年5月5日搬到住地,5月6日交的租金,其垫付了12.18万元,于某某垫付了10万元整,才交上的房租。其和副经理于某某一起谈的价钱,为了以后工作方便,多加了24万元,还有税款,都由其这方支付,所以和房东签了49万元的租赁合同,这24万元用来旅游、迎来送往、伙食补助费、不能开发票的日常花销等。这事后来其和另一个副经理祝某某也说了。2013年8月7日单位分两笔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中,一笔20万,一笔290,113.00元,多的那些就是税款。套出的24万都在其工商银行卡中,一般和于某某两三个月拢一下账,祝某某有时也参与。到2013年8月9日,其将45万元存入其女儿韩某乙的卡中,其女儿在中信银行工作,单位有任务,需要买理财产品,这45万元中有7万元是其挪用了套出的24万中的钱。
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11月间,其在梦溪公司云南分公司担任副经理,当时云南分公司刚创建,韩某甲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有三位副经理,另外两位副经理是祝某某和王某某,祝某某负责项目管理,王某某担任项目附属工程总监。到云南头两个月,因为刚建分公司,费用花销很大,其给单位垫付13万多,其中有10万是4月份租房子时候垫的,剩下的都是零垫的。3月份分公司建立后,人员陆续到云南,3月份就有40人左右,当时都住宾馆,费用很高,韩某甲就找的当地大学城,3月底分公司就搬到大学城职工宿舍了。搬到大学城后费用也很高,记得一个月就花6万左右,还不算伙食费,这都是韩某甲垫付的。等吉林这边人都上来,就得150人左右,韩某甲和其本人及祝某某沟通一下,决定再找房子,韩某甲找了一个新房子,其和韩某甲一起和房东谈的,房东是一个姓杜的女人,韩某甲说得想办法多报些钱,因为设立分公司过程中,有很多费用单位没法给报销,而且为了以后分公司花销方便一些,得整出一些钱,当时其就默许了。回单位后其找祝某某说了一下,祝某某也同意了。等和杜女士签合同的时候,其和韩某甲同杜女士说了一下,她也同意了,三人签了合同,合同好像签了两年半的,每年都是48万,还有1万税金,实际每年都是22万多,签了一个合同,租金一年一付,后来到税务局开发票,也是其同韩某甲去开的。2013年通过租房子一共套出26万左右,这些钱由其和韩某甲管理。2013年4月在大学城住的时候,花了5万多元的伙食费,因为没有发票,单位没法报销,都是用这26万支付的,2013年四五月份,云南分公司安排员工旅游,也花了3万多,用套出的钱报的。其个人给单位花了3万多,没有发票,也是用套出的钱解决。2013年5月食堂建成以后,因为伙食标准不高,韩某甲花了一部分钱用于改善伙食,也都是用套出来的钱支付的。并证实套出的26万元具体使用情况说不清楚,因为钱都是韩某甲管理,知道他给单位花过钱,但是怎么花的不清楚,剩下的钱其也不知道,也不管。套钱的事祝某某也知道,但是具体套出多少钱及怎么花的祝某某也不知道。除此之外没有人知道。分公司有小金库,韩某甲管理。2013年四五月份韩对其说通过租房子整出钱留着分公司花,他怎么套钱的没对其说,其也没有参与对账,他哪些事情花的小金库没有其说,但看见他买过大量咖啡,改善单位伙食、安排员工旅游,的确花了不少钱,具体花多少钱不知道。另外,他安排业主单位吃饭,也花不少钱,因为其也参加了,但花多少钱不清楚。
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从梦溪公司四川分公司调到云南分公司担任副经理,当时公司经理是韩某甲,三个副经理,分别是于某某、王某某和其本人。其负责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有个小金库,在2013年四五月份,其和韩某甲聊天时,他说通过租房子整出钱留着分公司花。其当时没问整出多少钱,通过什么方式整出的钱。其没有参与过小金库花费的对账,他哪些事情花小金库的钱没和其说过,但其看见他买过大量咖啡,改善单位伙食,安排员工旅游的确花不少钱,另外安排业主单位吃饭也花了不少钱,但他花多少不清楚。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其和韩某甲经理一起到云南分公司工作,做文字工作,兼职负责后勤工作,梦溪公司对每个员工每月补贴400.00元伙食费,其按分公司经理韩某甲的要求,把云南分公司的400.00元伙食费收起来,由其保管,每月400.00元伙食费够用,每个月还有剩余。云南分公司周末和节假日会餐改善伙食,韩某甲没有另外给过钱,聚餐也花不了这些钱,不用韩某甲再给其钱。韩某甲在租房过程中套取公款的事情没和其说过。韩某甲在2013年组织过两次旅游,一次云石林、九乡,一次去大理、丽江,都是韩某甲花的钱,具体花多少不知道。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开始至2015年其担任梦溪公司总经理,梦溪公司下属有20多个分公司。公司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韩某甲从未和其提起过在经费使用上要一些政策,用以解决云南分公司不好报销的费用,他不可能和其说这样的话,他说了其也不能同意。其不知道韩某甲为分公司垫付费用的情况,这样的事不需要其管理,公司有具体的财务管理人员。梦溪公司去云南开会及检查工作,云南方面的确也买过一些茶叶、咖啡等,这些东西都被梦溪公司办公室统一接收管理用于公司的接待了。韩某甲通过租房套取公司钱款的事其也是后来才知道的。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任梦溪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是付某某,负责项目管理和项目执行。2013年3月,云南千万吨炼油项目根据工作流程进驻云南安宁,经理是韩某甲,负责土建工作副经理于某某先去的。梦溪公司有财务规定,分公司不设独立财务,由梦溪公司统一管理,具体规定得问财务人员,在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分公司负责人员垫付情况是有的。一般都是项目下来后,由分公司负责人申请备用金,备用金没下来前,或者备用金花超了的时候,都得由自己垫付,事后再回公司报销费用。一般都是经理垫付,个别副经理、司机也有垫付的可能。云南分公司是2013年新设的分公司,按照梦溪公司资源配置管理配备规定,允许报销的就正常到财务报销了,前期建点时过去的人,吃、住都在宾馆,他们再找房子,这钱都是他们垫付的,吃饭、住宿花超的费用,总公司不管。云南分公司的具体费用支出情况其不清楚。因为梦溪公司都是严格按标准执行,超出的费用,韩某甲他们解决不了的,其也解决不了,所以韩某甲没有和其说过解决费用的事,没有和其说过他套钱的事。其去过云南分公司,带总公司的人员到云南分公司开会,也都在食堂吃饭,没有在外面吃饭,记得韩某甲给其带队去云南的人员拿过一些茶叶和水果,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末其任梦溪公司总会计师。分公司不设财务,都是按照总公司财务制度统一管理。分公司设立时租房、租车、采购办公用品花销比较大,首先是分公司往总公司办公室提资源配置计划,要么公司给配备,要么就是自己采买,根据上报的资源配置计划,梦溪公司给分公司拨备用金。财务拨备用金都是针对分公司经理,梦溪公司都是把钱直接拨给分公司经理卡中。备用金没下来时,一般是分公司经理先前垫付,他们具体谁垫付公司不管,反正梦溪公司报销就针对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如果处理不了的费用,应该是不能入账的东西,梦溪公司财务就不管。2014年,其陪原先的李某某总会计师检查工作去过云南,同时也去了石林景点,当时云南分公司花了一部分钱,其这方也花了一部分钱,其以为是韩某甲自己请其等人去玩的。除了其与李某某去过云南检查工作,公司肯定还有其他人去过,因为云南是大项目,公司领导、下面相关部门的人员肯定都去检查、巡视过。分公司正常每人一月400.00元伙食标准,梦溪公司没有给云南分公司报销过伙食补贴,因为云南分公司没提过,也没发票。
8、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任梦溪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当时的财务部部长是谭某某。梦溪公司财务管理方式是下属分公司不设独立财务,由公司统一核算。各个分公司如果使用经费,有的是提前取备用金,有的是发生费用后,分公司相关人员先行垫付,把发票开回来单位再给报销,具体情况不一定,没有统一标准。梦溪公司给各个分公司打经费都是直接打到分公司负责人的银行卡上,有的时候也打到具体经办人的个人银行卡上,这个也是不固定的。梦溪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都存在人员垫付费用的情况,因为中油东北炼化总公司的经费不能保证及时到位,所以云南分公司存在个人垫付情况,具体个人垫付多少,其不了解。对于云南分公司存在经费无法报销的情况其不清楚。韩某甲通过租房子套取公司钱的事不清楚,出事后才知道的。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的自然情况。
10、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11、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被任命为云南分公司经理。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投案自首经过。
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云南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情况。
1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15、付款凭证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证实梦溪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退还的公款7万元被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自首、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案的公款七万元,退还吉林梦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洪艳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