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禚某某,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春至2003年秋,被告人高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社西沟其承包的水库边国有林地内(蛟河市某某林场1992版林相图120林班19小班、121林班5小班,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开垦林地并耕种农作物。2004年春,高某某开始将以上开垦的林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农作物,2013年春,蛟河市某某林场及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分别告知高某某、云某某、朱某某三人以上耕种的林地已区划为2015年度停耕还林地,并下达清收还林告知书,三人均拒绝签字。告知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以上开垦的林地继续承包给云某某、朱吉林耕种农作物。被告人云某某在明知承包高某某的地已区划为2015年度停耕还林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玉米、水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70 228平方米,折合105.34市亩(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告人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69 163平方米,折合103.74市亩(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上原有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高某某、云某某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清收还林告知书、停止耕种告知书、蛟河市某某镇马路沟水库还林地块面积量算技术报告、关于某某镇某某村高某某开垦林地林班、地类、权属证明、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蛟河市某某一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关于高某某等人修建水库的报道复印件、合同书、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社西沟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破坏森林植被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0年春至2003年秋,被告人高某某以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五社西沟其承包的水库边国有林地内(蛟河市某某林场1992版林相图120林班19小班、121林班5小班,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开垦林地并耕种农作物。2004年春,高某某开始将以上开垦的林地承包给他人耕种农作物,2013年春,蛟河市某某林场及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分别告知高某某、云某某、朱某某三人以上耕种的林地已区划为2015年度停耕还林地,并下达清收还林告知书,三人均拒绝签字。告知后,被告人高某某将以上开垦的林地继续承包给云某某、朱吉林耕种农作物。被告人云某某在明知承包高某某的地已区划为2015年度停耕还林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玉米、水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70 228平方米,折合105.34市亩(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被告人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69 163平方米,折合103.74市亩(2013年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林地上原有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案发后,高某某、云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05月04日,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接到蛟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报案,称某某镇某某村五社高某某将告知其还林地块耕种,地块耕种面积较大,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经批准,此案于2015年05月05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2015年5月5日,蛟河市天岗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云某某,二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供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全部犯罪事实。
2、书证清收还林告知书、停止耕种告知书,载明蛟河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4月25日分别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停止耕种还林地块。
3、书证合同书,载明1998年4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蛟河市某某林场签定合同,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修建小Ⅱ型水库。
4、书证吉林省水利厅文件、高某某等人修建水库的报道复印件,载明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蛟河市某某一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情况,及高某某等人修建水库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情况。
5、书证蛟河市某某镇马路沟水库还林地块面积量算技术报告,载明吉林市某某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高某某等人修建水库进行库区、库容等测绘情况。
6、书证关于某某镇某某村高某某开垦林地林班、地类、权属证明,载明被告人高某某开垦的林地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1992版林相图120林班19小班、121林班5小班内,地类为沼泽地、有林地,权属为国有。
7、书证蛟河市林业局证明,载明被告人高某某开垦的林地于2013年被国家林业局审批为国家级重点公益林。
8、蛟河市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载明经吉林市博信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70 228平方米,折合105.34市亩,被告人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69 163平方米,折合103.74市亩。
9、书证申诉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书、证明,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对高某某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刑事拘留,向相关部门提出的申诉意见等情况。
10、地块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种植农作物的林地位于蛟河市某某林场施业区1992年林相图120林班19小班、121林班5小班内,林地上原有森林植被已遭到全部破坏。
1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
1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某林场的副场长,高某某需要还林的地块位于某某林场2012版林相图140林班46小班、145林班8小班内,权属是国有的林地。其和苗某某、关力民、某某村的村书记吕某某今年4月8日去高某某家告知他还林的事,并给他下的还林告知书,高某某拒绝签收,在这之前林场口头几次告诉他还林,高某某均表示不还林。告知的时候还没有种地,高某某把这块地承包给某某的云某某和朱吉林了,林场也给这两个人下了还林告知书,告诉他们地不能再耕种了,但是这两个人也是拒绝签字、拒绝还林。
13、证人吕某某、苗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与证人刘某甲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供认1998年其和另外二人以吉林市轻型车厂职工身份同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林场共同承包村里的耕地和林场的林地修建水库,在清理库容时其把水库上没有水的部分的林地开垦成耕地了,开垦成耕地后从2000年左右开始耕种的这块地,种了有3年左右,其把这块地承包给当地社员了,现在承包这块地的是云某某和朱吉林。其拒绝签字还林的原因就是当时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是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林场法人签订的,并有法人本人签字及所在单位公章。合同上第五条明确表明其在水库建成后,无限期利用水面、坝上部分土地发展养殖、旅游、或其他产业。第九条表明新垦地三年后交缴农业税。其认为其承包的地应该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护,所以其拒绝签字、还林。
15、被告人云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其承包高某某的地耕种,一共是9公顷的旱田和1.8公顷的水田。在2015年种地之前,林场的包片护林员苗某某和某某的村书记吕某某都跟其说这个地不能种了得还林。当时其说这是其承包的地,有什么事让他们找高某某,和其说不着,所以就没有签字,其把还林告知书给高某某了。高某某说你该种就种,有什么事找他,不管出什么事都是他负责,所以其才种的。
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均予以供认。证人刘某甲、吕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云某某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符合缓刑条件,均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主动预缴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主动预缴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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