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洪海,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黑岗子村七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日对被告人唐洪海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唐洪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9190030532968.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唐洪海用该卡透支21806.41元,逾期未还。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5日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唐洪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汇款收据,催收情况说明,催收日志,信用卡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海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唐洪海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洪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