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6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玉娜,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吉林省靖宇县。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靖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玉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洪旭、付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玉娜及其辩护人张伟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刑事部分
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靖宇县开心果歌厅消费后,结账时与歌厅经理姚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计算器甩向姚某某,被告人赵玉娜见丈夫姚某某被打,随手从开心果歌厅的吧台上拿起一个水舀子扔向刘某某,在他人劝阻刘某某时,赵玉娜从酒水吧台上又拿起一个装有饮料的塑料瓶扔向刘某某,击打在刘某某左眼上,致使刘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出警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赵玉娜归案的经过。
2、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23日23时9分23秒,在开心果歌厅大厅门口处,被告人赵玉娜右手持饮料瓶,快速挥动扔向刘某某面部,刘某某随即捂住左眼,被人推出开心果歌厅。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玉娜于1987年8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其在开心果歌厅因结账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被他人扔东西将左眼打伤。
6、证人姚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其与一名男顾客因结账问题发生矛盾,该顾客用计算器砸了其头部一下,其妻子赵玉娜便从吧台上拿起一水舀子扔到该顾客头上。
7、证人尹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刘某某在开心果歌厅结账时与人发生矛盾,其拽刘某某向外走时,见刘某某捂着左眼。后刘某某眼睛疼得厉害,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赵玉娜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开心果歌厅见其丈夫姚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拿吧台上的计算器砸姚某某,便在刘某某与服务员撕扯时,先后从吧台拿出水舀子和一装有饮料的塑料瓶扔出击打刘某某。
二、民事部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个体出租车司机。2014年11月23日晚因左眼受伤,在吉林省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费医药费24 914.48元。2015年9月28日,经鉴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后续治疗费约为6 000元。刘某某垫付鉴定费2 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刘某某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及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娜持装有饮料的塑料瓶扔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打击,致刘某某左眼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赵玉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给予赔偿。刘某某因此次受到伤害,后续所需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人赵玉娜拒不认罪,又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赵玉娜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 07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垫付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人赵玉娜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玉娜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玉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玉娜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应对赵玉娜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民事部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玉娜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赵玉娜与刘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刘某某人民币8万元。刘某某不再追究赵玉娜的任何责任,并对赵玉娜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玉娜故意伤害刘某某并致刘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庭审时,上诉人赵玉娜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赵玉娜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玉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5)靖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玉娜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处被告人赵玉娜有期徒刑五年和被告人赵玉娜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71 0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垫付鉴定费2 100元,由被告人赵玉娜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赵玉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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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永辉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