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住扶余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9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海天洗浴会馆女宾区工作时,顾客刘某某洗浴时,将衣服放在衣柜里,将钱包落在更衣室桌子上,内有人民币620元,三星2016手机一部。被告人邢某某将钱包藏匿在储物间内,欲下班后拿走。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2016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海天洗浴会馆女宾区工作时,被害人刘某某进洗浴区前,将衣服放在女宾区衣柜里,将价值60元的钱包落在更衣室桌子上,内有人民币620元,价值16000元的三星2016手机一部。邢某某将钱包藏匿在储物间内,欲下班后拿走。刘某某从洗浴区出来没有找到钱包遂报警。案发后,警察把在储物间找到的钱包返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及证明,记载被告人邢某某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2、到案经过,2016年1月23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刘某某报案后赶到海天洗浴,海天洗浴老板带着工作人员对女浴区和杂物间进行查找,在杂物间进门左前方的角落里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黑色塑料袋里找到了刘某某被盗的蓝色BV包、620元钱现金和银色三星2016手机一部。在对女浴区搓澡师邢某某询问时,邢某某主动交待其在女浴区更衣室盗窃刘某某物品,并将所盗物品放在杂物室的角落里。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三星2016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0元,被盗的普通革制手包价值人民币60元。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笔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在扶余市海天洗浴仓库间角落发现并扣押一部银色三星2016手机、一个蓝色女式BV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2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当日将上述物品返还刘某某。
6、扶余市公安局提取刘某某提供的三星2016手机发票一张,证实三星2016手机购买时单价19300元。
7、扶余市公安局提取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对被告人行为不追究了。
8、被害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1月23日中午,我去扶余市海天洗浴洗澡,我进了女浴区后就开始脱衣服准备洗澡,我拿了白色粉字的一个小叮当塑料袋,一个蓝色女式钱包,钱包里有620元现金和一张工行银行卡,包里面装了一部三星2016电话,我脱衣服时就把这个塑料袋放在女浴区的椅子上了,脱完衣服后,我把衣服放在衣柜里锁上了,这个白塑料袋就放在椅子上忘记装柜里了,然后我就进去洗澡了,洗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出来穿衣服,才想起来东西忘椅子上了就四处找,没有找到手机和钱包,我用吧台电话给我自己手机打电话,发现我手机关机了,我就报案了。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刘某某去洗澡时随身带了一部三星2016手机,买了十多天,买时花19300元。还有个钱包,是蓝色女式的,能值几十块钱。钱包里有600多块钱,再就没有啥了。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中午12点半左右,店里给我打电话说顾客的钱丢了,我就到店里了,到了之后就查看监控,看了一会,公安人员来了,公安人员就看监控,我跟公安人员就找一下我们平时放杂物的一个储物间,因为当时怀疑怕是我们的服务员或搓澡师拿的,因为她们拿的没有别的地方能放,之后我跟着公安人员在储物间里找了一下,在储物间一进门的左侧里面的角落里找到了一个黑色的袋子,找开一看正是顾客丢失的钱包,之后我们的搓澡师和服务员就被公安人员带走了。邢某某就负责搓澡,别的不用她管,卫生啥的有专人不用她。
1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我因为偷东西被传到公安局。2016年1月23日,我正常和每天一样都在上班,在中午12点多时,我在女浴区坐着,这会来了个老太太,换完衣服就进去洗澡了,当时更衣室里就我跟一个收拾卫生的人在屋里,不一会收拾卫生的人收拾完就走了,屋里就剩我自己了,我看桌子上有个白色的小袋,上面有粉色的标识,具体是什么我也记不准了,我拿起来一看是个手包,我把包打开一看,里面有钱还有一个手机,我当时看屋里没有人,我就把手机关机了,把包又放回那个白色的袋子里,我又在旁边找了一个黑色的袋子,这个黑色袋子上面有银色的小花,我又用这个黑色的袋子把那个白色的袋子装上,之后我就把这个装手包的袋子放到平时装台布的储物间的一进门左侧前面的一个角的位置了。我记着是一个纸箱子和墙的中间夹空的位置,纸箱子上面有个平时我们盖的被,放完后我又回到更衣室坐着,将近一个小时左右那个老太太出来了,穿完衣服说自己的钱包不见了,就到吧台报警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供述的盗窃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钱物已返还,被害人未受到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君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