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81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零时许,樊某某(已判刑)到蛟河市歌帝歌厅接女友李某某(已判刑)时,被在歌厅娱乐的李某甲(治安处罚)打了一巴掌,后被李某某、李某、董某(均已判刑)拉到歌厅楼下,又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吵,随后樊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曹某(已判刑),告知其被人打了,让过来帮其打仗。陈某某带领胡某、王某、宋某(均已判刑)赶到后,樊某某、胡某、李某某对李某甲进行拳打脚踢,陈某某、王某、李某、宋某、董某对李某乙进行拳打脚踢,路过此处的曹某,上前踢倒在地上的李某乙几脚,后樊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头皮创之损伤为轻微伤;腰部钝挫伤致L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外逃,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李某乙放弃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赔偿请求,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樊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已折抵8个月零19天即25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兆强
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